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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化名“阿雪”,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九日作出(2016)桂0126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覃某在宾阳县商贸城金世纪大酒店开5012号房,容留吸毒人员谭某、胡某、赵某在该房内吸食冰毒和海洛因,至16日22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现场采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覃某、谭某、胡某、赵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及截图、酒店入住登记表、证人陈某、谭某、胡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属于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覃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上诉称:公安机关并未在案发当晚抓获赵某,不能认定其有容留赵某吸食毒品的事实,其无力缴纳三千元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的罚金刑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覃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覃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谭某、胡某的证言,以及覃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2016年5月16日赵某在覃某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且有赵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相印证,足以认定;此外其没有能力缴纳罚金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一审法院判处的罚金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