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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彭国梁与苏小斌、曾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国梁,苏小斌,曾春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549号原告彭国梁,男,1981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彭科生,男,1951年1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宁都县。特别代理。被告苏小斌,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居住宁都县。被告曾春香,女,1983年3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系苏小斌之妻,现居住宁都县。原告彭国梁与被告苏小斌、曾春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国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斌、曾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小斌、曾春香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小斌于2014年9月3日用房产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元月3日还款,结果断断续续只归还了12万元,还欠本金18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没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苏小斌、曾春香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合法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还款计划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曾春香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曾春香以其房产抵押之事实。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来源及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苏小斌、曾春香向原告彭国梁借款300000元约定2015年元月3日还款,结果断断续续只还了120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180000元。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重新约定2016年4月30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诉讼中原告追加曾春香为共同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小斌、曾春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彭国梁本金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谢翠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