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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侯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刑初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侯某先后六次在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东路某地产工地和安仁大道某地产工地盗窃模板、方木并予以变卖分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025元。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红顺(已判刑)在安仁县军山乡新安村烂泥冲盗窃59块模板,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83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陈某打电话约侯某到雄森地产盗窃模板。随后两人骑着摩托车到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东路雄森地产停车场,将工地上的40块旧模板用摩托车运到东方广场。次日早晨,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所得40块模板运至二手模板回收店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由两人平分。2、2015年12月左右的一天晚上12时许,陈某电话约侯某去安仁县八一东路某地产盗窃,两人骑摩托车到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东路雄森地产停车场,将工地上的200根方木用女士摩托车托运到东方广场。次日早晨,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200根方木予以变卖至二手模板回收店,所得赃款人民币900余元由两人平分。3、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陈某电话约侯某一起去雄森地产盗窃,两人骑摩托车到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东路某地产停车场,将工地上的200根方木用女士摩托车托运到东方广场。次日早晨7时许,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200根方木运至二手模板回收店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由两人平分。4、2016年3月的一天晚上,陈某和侯某在安仁县清溪镇桥南村陈某的家中商议去盗窃模板,后两人骑摩托车到安仁县城关镇八一东路雄森地产停车场,将工地上的28块模板用摩托车运至安仁县东方广场。次日早晨7时许,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28根模板运至二手模板回收店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640元由两人平分。5、2016年3月的一天凌晨,侯某约陈某去汉唐鑫都会地产工地盗窃模板。两人骑摩托车到该工地6栋停车场寻得一堆模板后,将其中的40块模板移至工地附近一栋未装修的三层楼房里。次日凌晨,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40块模板托运至二手模板回收店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由两人平分。6、2016年4月的一天凌晨,侯某和陈某商议到安仁县公安局对面的汉唐鑫都会地产工地盗窃模板。两人骑摩托车到该工地的6栋停车场,后以手抱、摩托车托运的方式共同将61块模板移至工地附近一栋未装修的三层楼房里。次日凌晨,陈某租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将盗窃的61块模板托运至二手模板回收店予以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1500余元由两人平分。7、2015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与陈红顺(已判刑)商议去盗窃模板,随后陈红顺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陈某在安仁街上周边伺机寻找盗窃目标。当行驶至安仁县军山乡新安村烂泥冲时发现被害人李芝兰的木材加工厂无人看守,两人便从该木材加工厂搬运59块模板放在三轮摩托车上,并运至陈红顺居住的安仁县协作煤矿住宿楼下卸下5块模板,剩余的54块模板以每块人民币35元的价格予以变卖,共得赃款人民币1850元,陈红顺分得人民币1500元,陈某分得人民币350元。另查明,2016年5月5日,经犯罪嫌疑人周金金的举报,安仁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陈某、侯某抓获归案。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退赃人民币3012.5元,且已赔偿被害人李芝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并取得被害人李芝兰的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在其亲属的帮助下退赃人民币301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买模板凭证、不起诉决定书、撤销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款笔录、领条、谅解书、通话记录清单、缴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857元,被告人侯某涉案价值人民币6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侯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侯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的罪责的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侯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陈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侯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已退违法所得人民币3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谭水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