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民初612号原告:郭某某,女,故城县人。被告:刘某甲,男,武强县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自费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自由恋爱相识,于2010年8月16日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由于婚后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被告无端猜忌原告有婚外情,经常侮辱原告,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的矛盾被告处理不当,2015年6月双方因被告质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5日生一男孩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6月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经过细致了解才步入婚姻殿堂,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且婚后育有一子,对待夫妻感情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不满2年,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怀疑原告不忠,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不论被告有无猜疑,双方均应开诚布公、耐心沟通,被告亦检视双方缺点、改正自身缺点,争取原告回心转意。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增强互信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事务,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