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20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299号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黄河路恒昌大厦1栋B单元9-B4室。法定代表人:李利剑,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东路58号-101号。法定代表人:王精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生云,男,汉族,1961年9月出生,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利机电公司)与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利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山、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生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利机电公司诉称,2013年8月24日,原、被告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项目A段、E段地下室换热站机组设备的供货、运输、安装施工及保修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施工内容及供货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金额、结算方式等事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除已经向原告付款410000元外,余款2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4908.7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6300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44093.36元。以上合计410393.36元。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三份供货合同,原告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背了诚信原则,以小充大,收取不正当经济利益。根据2013年8月24日双方的合同,双方中任一方无故违约,就视为合同终止,造成损失的则由对方承担。原告虽交接了设备,被告也按约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货款,但是原告没有进行安装调试合格,被告可以拒绝付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调试,原告则以被告不付钱就不施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告给予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反诉原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义务,但是反诉被告开利机电公司违反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第二款规定:“本合同设备、材料必须满足甲方设计图纸及本合同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要求乙方重新供应,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甲方通知,乙方不得擅自停工或复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乙方不得以甲方付款不到位为由擅自停工,否则,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开利机电公司发函,要求其履行义务,但是反诉被告依然违反合同以不付清款项则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不作为之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开利机电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3605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开利机电公司辩称,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其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反诉原告与江阳建设集团新疆乌市北方之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消火栓、喷淋头维修更换工程,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供热机组设备合同完全不同,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该赔偿责任不予同意。反诉原告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内容是换热站水-水板式热机��整改安装施工,这与反诉被告同反诉原告的合同在技术标准上不同,所供货也不相同。上述两份合同是否履行或者已经支付相应款项未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而给反诉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反诉被告均不同意承担。对反诉原告提出的用气量损失也不认可,是反诉原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联性,反诉被告不同意承担。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开利机电公司(乙方)与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乙方给甲方的位于独山子区大庆东路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项目A段、E段地下室换热机组设备供货、运输、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项目安置区换热站机组图纸范围内所有机组设备的供货、运输、组装、安装施工(包括安装材料、设备���购买和供应)、调试、检测、验收、保修、售后服务等位完成换热站机组设备的供应、安装工程所采取必要措施等全部工作内容的交钥匙工程;板式换热器名称:新疆开利品牌板式换热器机组;合同固定总价款为700000元;乙方必须保证所供机组设备为合格的未使用过的全新产品,并保证所提供的设备经正确安装、正常运转和保养,能够满足甲方设计图纸的技术参数;保证本合同换热站机组设备的供应、安装工程验收合格,通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保证各项采暖技术指标符合甲方提供的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项目安置区换热站机组图纸及电子文档的要求:(…);乙方所供设备符合产品的国家标准及甲方设计图纸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安装工程质量符合国家现行验收标准规范,竣工验收合格,确保通过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交付甲方正常使用;本合��设备于2013年9月26日前全部进场,并于2013年10月6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本合同内的全部设备到场,按甲方指定地点吊装就位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换热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换热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两个采暖期后无息结清;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任何一方无故终止或解除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外,且承担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本合同设备、材料必须满足甲方设计图纸及本合同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要求乙方重新供应,直至符合合同要求,不能满足工程需要,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质量保修期为换热站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正常运行后两个采暖期;未经甲方通知,乙方不得擅自停工或复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以甲方付款不到位为由擅自停工,否则,一切责任和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了技术协议01附表,在该协议中,双方对水热交换机组技术参数要求、配置要求、控制功能、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KL-DD-3.5-X2-1.0机组负荷3.5MW(一台),采暖供热面积31754平方米,单位面积热负荷按设计要求不高于80W/平方米,建筑物高度25米。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8月29日,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开利机电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如期向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其所需要的产品。2013年9月26日,被告壹零年代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佘懿成在资料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了原告的供货。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在付款内部审批时,由佘懿成在内部付款情况一栏中注明:A段换热站配电柜损坏,配件已拆除,需厂家重新装好发来。E段换热站水处理设备给水管部分未连接。其余设备到场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货款。此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上述审批后的付款200000元。因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同时还签订了消防采购合同,价款总金额109000元,被告在审批付款时将上述该合同一同付款。造成了双方产生争议,原告根据合同向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和解,协商一致将2013年12月20日的付款200000元中76300元作为消防采购合同的合同价款予以付清,即《消防采购合同》双方履行完毕,故原告在本案中增加诉求,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合同价款为366300元。另查明,原告在按照、调���完毕后,被告因施工进程存在问题,不具备供热的条件,当年没有使用该供热设备。2014年,原告的供热设备开始运行,后被告发现存在供热不足的问题。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多次向被告索款,同时被告也回函,要求原告予以整改,双方协商未果,产生了矛盾。在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其与江阳建设集团新疆乌市北方之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28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对该施工工程是否发生有异议,且与原、被告之间履行的地下室换热机组设备购买合同无直接关系。对于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150000元),被告陈述,因原告提供的换热设备无法满足设计图纸的供热要求,以致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供热不能正常进行,故被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对原告的施工安装进行整改,为此��生了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不同意承担,认为其供货、安装、调试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被告的问题是其供热面积与设计要求不相符,是其自身所造成,与原告无关。被告还提交了一份价格报价单及天然气用量表,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换热设备价格过高、供热不足致使被告多支出了用气量101050元。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上述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有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合计536050元,遂提出反诉请求。另查明,货款本金331300元【366300元-(70000元×5%)】,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共计27个月)计算利息为39880.2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书、资料签收单、仲裁调解书、消防泵采购合同等,被告提交了紧急通知、工作联系函、通知、紧急整改告知函、快递、维克斯报价单、中国银行回单及付款审批单以及与江阳建设集团新疆乌市北方之星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新疆恒盛源建筑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报价单及天然气用量表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双方是否履行了各自义务,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反诉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并承担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关于争点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资料签收单,可以证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供货,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了安装工作,但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当年供热设备未投入使用,对此被告自身亦承认,且从被告内部付款审批单可予以佐证。通过2014年、2015年两年供热设备的运行,被告虽向原告发函要求整改,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要认为是原告供货的换热机组无法满足被告所投资建设的商业中心的供暖要求,究其原因是否系原告造成的,被告一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证明原告违反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未提供符合双方之间技术协议的供暖设备,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由,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反,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合同剩余价款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366300元。如前所述,因被告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质保金作出约定,即无息结清,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该部分应从货款中扣除,其合理合法部分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签订了技术协议,反诉被告根据该协议向反诉原告提供了合格的产品,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所供设备能否满足反诉原告的玛依塔克时代广场一期商业中心供暖需求及其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被告依照与反诉原告订立的技术协议提供了合格产品,反诉原告也予签收,并投入使用,作为反诉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从现有证据来看,反诉被告所供的产品质量本身是没有问题,产生供热不足的原因,主要是反诉��告在向反诉被告提供设计图纸时,没有充分考量供热面积,设计上存在问题,致使反诉被告提供的换热设备供热有限,不能满足反诉原告的供暖需求,对此反诉原告负有全部责任,作为反诉被告无过错,不应向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反诉原告提交证据以证实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与他人签订合同,发生了施工及整改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36050元,而上述证据材料仅说明反诉原告可能有上述费用的发生,但是并不能直接证明是反诉被告未能履行合同所致,且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有关联。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经济赔偿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反诉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作为反诉原告始终未提供有效证据,即反诉被告的产品不符合技术参数要求是双方纠纷的主要根源,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承前所述,因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事由,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300元、违约金39880.24元,以上合计40618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9元,由被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新疆开利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费4755.25元,由反诉原告新疆壹零年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剑人���陪审员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