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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与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常平大道朗贝路段万业金融大厦10楼A区。负责人:魏铁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畅,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与东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栋10F。法定代表人:袁密霞。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名为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西、农园路西东海国际中心B-901。负责人:项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常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判令文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请求为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A2驾驶资格且不得驾驶机动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积累记分达到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八条规定:“持有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并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降级换证业务:……2、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12分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侯某某在事故发生前所持有的驾驶证已扣分满12分,根据上述规定,侯某某已不具有A2驾驶资格,且不得驾驶机动车。二、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无需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侯某某驾驶的粤B×××××号挂车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侯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己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上述规定,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变更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涉案车辆粤B×××××挂在2013年7月10日由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转让给文华公司,原车牌号为粤B×××××挂,转让后变更为粤B×××××挂,在转让前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向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退保,退保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16日,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退保,从2013年4月17日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终止对本案涉案车辆粤B×××××挂的保险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已不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因此,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对文华公司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时,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把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列为原审被告,现更为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提交了如下新证据:证据1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来源于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证明依据涉案机动车辆投保人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从2013年4月17日0时起,终止交强险保险责任;证据2为退保费收据,来源于涉案车辆投保人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投保人已收到退回的保费。被上诉人文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对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保单没有在一审提交,已过了举证期限,在二审期间提交也不属于新证据。如果该证据在一审提供时,文华公司会及时的更改诉讼请求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全部由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由两保险公司分担。过错在于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导致文华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诉讼请求,造成另外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损失,该过错也是由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所造成的。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就该保单是否退费作出明确答辩,而是仅对文华公司的驾照资格进行抗辩,而不是针对该保单是否投保进行抗辩。因此,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放弃了对该保单是否有投保或者是否具有保险责任的抗辩权利。因此,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二审当中提出已经不具备抗辩的效果,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文华公司意见一致,该份证据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新证据范围,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文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文华公司经济损失22457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4日,文华公司为其所有的粤B×××××号牵引车在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3月3日,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文华公司所有的粤B×××××号挂车于2012年12月6日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2013年10月26日,文华公司司机侯某某驾驶粤B×××××号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车,途径G324线普宁市云落收费站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童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童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文华公司司机侯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童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文华公司司机侯某某承担童某某在医院抢救的费用16573.19元,并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8000元。另查,粤B×××××号车在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发时,肇事司机侯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已被交警部门记分达16分。侯某某的驾驶证由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初次领证日期为1996年4月2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有效期限为6年,后于2014年4月29日经交警部门注销准驾车型,变动准驾车型为B1B2。再查,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原名为华信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变更为现名。文华公司主张其向死者家属赔偿款项包括:1、医疗费16573.19元,有普宁华侨医院于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0月28日分别出具的童某某医疗费票据为证;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计算为11669.3元/年×5年=58346.5元;3、丧葬费按照2013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9345元计算半年为59345元÷2=29672.5元;4、误工费按照办理丧葬事宜所需3人15天计算为80元×3×15=3600元;5、住宿费按照办理丧葬事宜所需3人15天计算为340元×3×15=15300元;6、交通费为1080元;7、精神抚慰金为10万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24573.9元。一审法院认为:文华公司为涉案粤B×××××号牵引车及粤B×××××号挂车分别向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BU7385号车牵引粤B×××××号挂车行驶期间发生的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事故,应由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各按50%的比例赔偿文华公司或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两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文华公司请求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赔偿的第三者医疗费16573.19元及其他赔偿款项208000元没有超过两车交强险合计的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故本案无需审查文华公司为BU7385号车向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肇事司机侯某某在事发时被交警部门记分达16分,是否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的驾驶证在事发时已因记分达到12分而被交警部门依法扣留、暂扣或吊销,其驾驶证自2009年4月22日起有效期限为6年,后于2014年4月29日经交警部门注销准驾车型,变动准驾车型为B1B2。因此,事发时,侯某某的驾驶资格处于正常延续期间,不属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关于侯某某因其驾驶证被记满12分而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文华公司主张的医疗费16573.19元,有事发后的第三者童某某医疗费票据为证,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文华公司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346.5元、丧葬费29672.5元,均符合法定赔偿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文华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误工情况、住宿费及交通费支出情况,文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不属于必要费用且缺乏事实依据,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死者家属因办理丧葬事宜造成误工费损失2000元、交通费损失1000元,对文华公司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费、交通费过高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童某某死亡,给其家属造成重大精神损害,文华公司主张应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该院酌情予以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共计207592.19元,应由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两车合计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379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华公司103796.1元;二、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文华公司103796.1元;三、驳回文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9元(已由文华公司预交),由文华公司负担255元,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207元,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负担2207元。本院根据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退保费收据,可以认定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申请退保,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终止对本案涉案车辆粤B×××××挂的保险责任。另查明:一审时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有长条形印章,内有大号文字“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文华公司在其上加盖有印章。《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载明,深圳市深潮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粤B×××××挂,于2013年7月10日转移登记至文华公司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变更为粤B×××××号挂。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文华公司所有的粤B×××××号挂车于2012年12月6日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院根据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认定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终止对本案涉案车辆粤B×××××号挂车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0月26日,不在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承保期间,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交强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需指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才提交上述新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此导致浪费司法资源,本院酌定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仍应承担一定的诉讼费用。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对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交强险责任服判。原审判决认定文华公司应向死者家属赔偿207592.19元,其中医疗费16573.19元,本院予以确认,则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12万元,其中11万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余损失,本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但鉴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规定驾驶员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有权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案系根据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二审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120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文华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69元(已由文华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文华公司负担255元,被上诉人富德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207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负担22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已由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常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周明(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