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410号原告:杨某甲,女。委托代理人:罗时照,系贵州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男。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照,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杨某丙、杨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子女每人300元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在打工时候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杨某丙,于2010年2月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丁。长子杨某丁得两岁后,被告在外有外遇,第三者插足,使得夫妻生活矛盾重重,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出家门,原告只好回原告娘家居住。2015年2月16日被告邀请其家族成员到原告家说情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原告施暴后,原告才同意回被告家生活,可是回到被告家不久,被告性情不改,再次对原告施暴。2015年的农历正月十五之后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施暴,就带着两个小孩回原告家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其子女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二、三月份原告无故带小孩离家外出,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直到2015年被告与被告家人一同去罗甸接原告,去了四次才把原告接回雷山,被告去原告家接原告时为了让原告同意回来,被告才写了保证书。2015年农历初一被告及家人到罗甸原告家,初二把原告接回家后,被告于初七就已外出干活,初九原告无故带着儿子离开雷山。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没有原告所提到的外遇第三者,因为当时被告跑的士车,早出晚归,所以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5日按地方习俗举办婚礼,于2004年12月29日生育长女杨某丙,于2009年3月17日生育长子杨某丁,于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此回娘家居住。2015年农历初一被告在亲属的陪同下到罗甸接原告及儿子回雷山共同生活。到罗甸接原告回家时,被告向原告及其父母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事后不争吵,夫妻和好。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带长子杨光福到浙江打工。长女杨某丙现在跟随被告在雷山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同时查明原告已于2009年6月10日接受了计划生育绝育手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保证书、计划生育绝育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印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办理结婚登记后结婚,双方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从双方的婚姻基础来看,双方是通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之后结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从婚后的婚姻生活来看,双方共同生活十几年,期间双方仅是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双方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可见双方的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出现感情危机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相互关心体贴不够,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不良习惯未顾及对方的感受,以致于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不能及时有效的交流和沟通所致。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相互关心体贴,各自改掉平时的不良习惯,多加强沟通和交流,做到互相尊重和理解,相互信任,夫妻间的裂痕是可以修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重归于好的。因此,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