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牟红梅与洪远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红梅,洪远强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509号原告牟红梅。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巴中市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远强。原告牟红梅诉被告洪远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红梅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同居生活,同年3月1日生育女洪晓燕,2004年4月18日生育女洪双琼,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互不信任,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女洪晓燕由被告具体抚育,非婚生女洪双琼由原告具体抚育,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不参与分割,原告应分得份额留归被告所有。被告洪远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3月1日原、被告生育女洪晓燕,2004年4月18日原、被告生育女洪双琼。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8年共同修建三个门面-楼一底房屋一幢。后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大,互不信任,致关系不睦,2016年7月7日原告诉讼来院。同时查明,洪晓燕、洪双琼现随被告父母-起生活,而且洪晓燕自愿表示现愿随被告生活,洪双琼自愿表示现愿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村委会证明,洪晓燕、洪双琼、张宝林、洪明平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予以解除,其所生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应享有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共有财产现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女洪晓燕由被告洪远强具体抚育,幺女洪双琼由原告牟红梅具体抚育,原、被告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但原、被告均有探视对方所抚养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二、原、被告同居期间共有财产:房屋(三个门面-楼一底)现全部归被告洪远强所有。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牟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凯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冉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