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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5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宿某等诈骗罪路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路某,刘某乙,宿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刑初8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阎四清、王佳杰,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兴华店店长。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正强,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学府店生鲜部蔬果主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亚梅、刘文中,山西嘉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宿某,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建南店生鲜部蔬果主管。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任庆峰、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宿某、刘某乙犯诈骗罪,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强、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郭亚梅、刘文中、被告人宿某及其辩护人任庆峰、毕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山西省太原市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店长被告人路某、学府店生鲜部蔬果主管被告人刘某乙及建南店生鲜部蔬果主管被告人宿某为完成销售任务联系到为山姆士超市供货的山西清徐县绿恒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向其提出“空过销售”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借此机会利用山西省省城“每日四种蔬菜一元钱”惠民活动和给予所供应菜品相应补偿的条件,通过由刘某甲向超市各门店提供空过蔬菜的现金(一元菜购买所需费用)和空白销货清单,由路某、刘某乙、宿某在该销货清单填写或多填写“空过销售”蔬菜数量,并在超市假作零售蔬菜POS小票,再由路某、刘某乙、宿某协调开具或骗取超市验货单,最终由被告人刘某甲使用该验货单向超市进行结算的方法,骗取太原山姆士超市共计340774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路某在担任山姆士超市朝阳店店长时于2014年6月到10月期间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在山姆士超市朝阳店骗取15761元人民币,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店长时于2014年11月到2015年2月期间帮助刘某甲在山姆士兴华店骗取126097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为谋求非法利益向被告人路某行贿6000元,路某均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宿某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建南店生鲜部蔬果主管时于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期间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在山姆士建南店骗取14942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学府店生鲜部蔬果主管时于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在山姆士学府店骗取4949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价值340774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宿某、刘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起到直接的帮助作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共犯论,其中被告人路某涉嫌141858元数额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宿某涉嫌149426元数额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乙涉嫌49490元数额的犯罪,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只是负责配送蔬菜,“空过销售”是总经理李某甲同意的,其不是犯罪主体,若构成犯罪则只能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犯罪金额应当核减成本,指控金额不准确;其没有给过路某600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只参与了提供现金和领取验货单两个环节,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事实认定错误。2、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骗取山姆士超市340774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单位未支付学府店、兴华店空过的蔬菜价款,未遭受损失,应认定为犯罪未遂。4、被告人刘某甲为路某、刘某乙、宿某提供资金实施“空过销售”,均是向绿恒常公司总经理李某甲请示同意后实施,属于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被告人路某辩称:朝阳店的事情不是其所为;其只是拿钱买的销售,没有骗取销售,不是诈骗;其没有收取过6000元,对受贿的事情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2、起诉书关于路某在担任山姆士超市朝阳店店长帮助刘某甲骗取15761元的指控,只有王某丁的证言,且路某的在朝阳店的任职时间与犯罪时间不一致,故上述指控不能成立。3、公诉机关提供的空过销售明细等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按照上述证据认定犯罪金额。4、公诉机关按照一元菜进价剩以数量计算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错误。5、本案中山姆士超市损失并未真正产生,路某系犯罪未遂。6、被告人路某具有自首情节。7、被告人路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8、公诉机关指控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路某在三年以下量刑,并予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指控犯罪金额证据不足。2、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过程中仅实施了帮助行为,应当认定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3、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后,被害人没有支付钱款,故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乙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宿某对指控其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金额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宿某只是为完成销售额为目的,没有损害山姆士超市财产的故意,系职务上的过失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公诉机关提供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证明被告人宿某“帮助刘某甲在山姆士建南店骗取149426元”。3、被告人宿某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调查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若被告人宿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行为也不会对社会构成危害,建议法院能够免予追究宿某的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店长被告人路某、学府店生鲜部蔬果主管被告人刘某乙及建南店生鲜部蔬果主管被告人宿某在山姆士超市任职期间,为完成销售任务联系到为山姆士超市供货的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向其提出“空过销售”的要求。被告人刘某甲借此机会利用山西省省城“每日四种蔬菜一元钱”惠民活动和给予所供应菜品相应补偿的条件,通过由刘某甲向超市各门店提供空过蔬菜的现金(一元菜购买所需费用)和空白销货清单,由路某、刘某乙、宿某在该销货清单填写或多填写“空过销售”蔬菜数量,并在超市假作零售蔬菜POS小票,由路某、刘某乙、宿某协调开具或骗取超市验货单,最终由被告人刘某甲所在单位使用该验货单向超市进行结算的方法骗取山姆士超市经营的“一元菜”菜款差价。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伙同路某、刘某乙、宿某“空过销售”共计造成山姆士超市损失70000元。其中,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路某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店长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空过销售”,导致山姆士超市损失38000元人民币;2015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学府店生鲜部蔬果主管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空过销售”,导致山姆士超市损失22000元人民币;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宿某在担任山姆士超市建南店生鲜部蔬果主管时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空过销售”,导致山姆士超市损失10000元人民币。刘某甲通过“空过销售”从其所在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获利约16000元,并给予了被告人路某、刘某乙、宿某现金、购物卡等好处。案发后,宿某、刘某乙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29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山姆士超市将被告人刘某甲传唤到案。次日,该队民警在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山姆士超市将被告人路某传唤到案。2015年6月17日该队民警与太原市小店区山姆士超市建南店、学府店负责人联系后,被告人宿某、刘某乙于同日13时主动到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情况。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山姆士超市防损部经理。2013年至2015年2月期间,我公司员工路某、刘某乙等人与我公司蔬菜供应商清徐县绿恒常蔬果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某甲串通,采取未送货或少送货的方式空过POS销售,随后打印结款凭证,以这种POS小票的验单从我公司骗取大额的货款。他们空过是政府的“一元菜”惠民工程,我公司和供应商之间会有一个价格差,也就是我们卖给顾客是1元/斤,但供应商可能是3元/斤的价格卖给我们,而我们这要按照3元/斤的价格给供应商结款,这其中就有2元/斤的价格差,这样路某他们就通过空进空卖从我公司骗取这个价格差。政府会以销售的每斤一元的60%给我们补偿,但中间的差价政府不会给我们补偿。学府店、建南店等五家店共计骗取我公司十万余元。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甲是我公司员工,他主要负责太原山姆士超市蔬菜供应的业务。我们公司往山姆士超市送菜的具体流程是,刘某甲每次进菜都是先以个人名义打一个借款条给财务,财务根据借款把现金给了刘某甲,刘某甲拿着钱去进菜然后再送到太原山姆士超市,刘某甲从超市拿回来进货验收单(白联)给了公司财务,财务进行核算后,大概过十五天左右我们财务人员再把验货单送回山姆士超市,每月的十七八号就会通知我们去结账,我们公司财务就让李文林去结账,再过上三五天就通过公对公的账户把钱打到我们账上。刘某甲打的借条上的金额是刘某甲告诉我们公司财务需要多少钱的货款,就给财务打多少钱的借款,刘某甲每次打的借条和实际供货金额不一致,因为每天的蔬菜价格是变动的,如果有结余就让他算到下次的进货款中。刘某甲诈骗山姆士超市后,具体刘某甲实际进菜花了多少钱,结余多少钱,我们都不清楚。山姆士超市向我公司结账截止到2014年11月底。2014年12月初到2015年3月初我公司给山姆士超市送的货,山姆士超市还没有给我们结账,没有结账的金额大概为59万元左右。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前台部经理。大概是2015年1月底至2月初的时候,大概有20多天的时间,我们店长路某每天就给我1000元或2000元的现金,有十二三次,然后告诉我商品条码、数量,让我到收银台按照他告诉我的要求打结账POS小票,我按照他的要求打了POS小票后,我再把这些小票交给他。路某每次基本上都是给我写张纸,上面写着商品条码和数量,每次纸条上的商品条码就是“一元菜”的商品条码,而且每次他给我多少现金,那张条子上就刚好是多少金额。路某总共给我多少钱我记不清楚了,最多是3万到4万元钱。5、证人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山姆士超市兴华店蔬果部主管。2015年2月中旬的时候,我们店长路某将我叫到他的办公室说,年底了,我们店的任务完不成,他找了厂家的人要做点销售。然后我就按路某说的把“一元菜”的条码、品名、数量什么的填到“永续订单”上,完了签上我的名字,路某也在这张单子上签上名字后,由我送至我们店的收货部,找到送货部的有关人员签好字后,再将这张单子交给送货部的人,由他们往电脑上录机制单子,再找别人把我写到“永续订单”上的东西通过卖场的收银台打出POS结账小票。“做点销售”就是空过单的意思,实际上卖场并没有收到这些货。路某让我空过单子时基本上都有厂家的单子。路店长安排我未进货空开永续订单大概有十几次,每次开的厂家名称都是绿恒常蔬菜公司,货品基本上为西红柿、西葫芦,数量基本上为1000公斤以上,都是整数。6、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山姆士超市兴华店收货部主管。2015年2月份,我们店蔬果部主管牛某拿过来一张永续订单,订单上有供应商编号、货名、品名、单位、单价、数量、金额,订单上有我们店长路某的亲笔签名。牛某说店长路某让我们过销售,要不单子就过期了。我把永续订单给了录入员,安排录入员录入我们超市的系统打出验收单据。打出单据后我们就把单据存入档案袋中,等着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拿走验收单。牛某拿过来的永续订单上有绿恒常的编号,品名西葫芦,数量大约800公斤,其他记不清楚了。永续订单上的品名西葫芦我们没有收到实货,这是空过POS用的。2015年2月份,我们店长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办公室,他给了我一张永续订单,订单上内容品名是西红柿,数量2100公斤,上面也有路某的签名,他告诉我把这个做了验单,我拿着永续订单根据订单上的内容让录入员系统打出了验收单。7、证人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至今我一直担任山姆士超市学府街收银员一职。2015年1月份左右,刘某乙到收银台对我说结一下“小团购”。刘某乙告诉我菜花和西葫芦的编码并给了我1200元左右现金让我结账,我分两笔结的,菜花打了500元左右的小票,西葫芦打了一张600元左右的小票,我给刘某乙打印出了POS小票,然后他就出货了。2015年1月份中旬,刘某乙又到收银台对我说结一下“小团购”,给了我1400元左右现金让我结账,刘某乙告诉我菜花和西葫芦的编码,让我按照这两个菜品打印出POS小票,我分两笔,菜花打了一个600元左右的,西红柿打了个700元左右的。2015年2月13日刘某乙给了我3000元,让我给结菜花和西葫芦,我按照他说的打出POS小票后交给了他,这3000元我分五笔结的,具体金额记不清了。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自2013年10月8日至今在学府店担任收银员一职。2015年1月份刘某乙在柜台找到我,给了我2000元的现金让我结一笔账。我点了钱之后刘某乙给了我一张小白条,小白条上是菜品的编码,我按照菜品编码在收银台输入相应的数量,给刘某乙打出了六七张POS小票并给了他,还给他找了几元的零钱,他拿着小票就离开了。2015年2月9日,刘某乙找到我,在收银台给了我1000元的现金让我结一笔西葫芦500公斤,我按照他说的商品编码和数量分三次输入电脑,打出三张POS小票,我把零钱和POS小票给了刘某乙。9、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自2014年7月至今任山姆士超市学府店收货部主管。刘某乙拿着POS小票来找过我,对我说有一个小团购,帐已经在收银台结了,按POS小票上数量进行下验收,如果今天不验收明天会成为负库存,我就让录入员录入系统。刘某乙总过找过我两三次。打印POS小票做验收单,我们没有收到货物,我知道是空过POS,一般拿POS小票过来做验收单的都是空过的。空过POS必须有收货部主管签字确认。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我于2013年5月份任山姆士超市建南店收货部主管。2014年11月底,蔬果组主管宿某在收货部找到我,对我说月底了还有大概一万元左右的销售任务,我找了个供货商帮我做下销售,我说只有在见到POS小票和电脑的负库存记录才能做。大概过了两三天后,宿某在我办公室给了我大概四五张POS小票和出货单,我确认后告诉录入员录入系统,然后打出验货单。四五张POS小票上有商品编码、名称、数量、金额,金额大概一万元左右。我帮宿某空过的都是“一元菜”。1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2月至今,我在山西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当司机。我的工作内容是将公司自有的蔬菜、公司收购来的蔬菜开车送到太原市和我公司有业务的超市,我往山西山姆士超市建南店、学府店、兴华店、朝阳店都送过菜。2014年7月份,刘某甲让我以结菜款的名义给过建南店的宿某2000元和销货单。宿某和收货部对蔬菜数额核对后给了我一张山姆士超市的进货单,我回到公司给了公司财务了。刘某甲说这2000元是没有送菜,是给了宿某顶了送菜的钱。12、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王某乙、高某乙、田某、郑某、刘某戊、梁某、王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李某丙等人均系山西山姆士超市门店收银员,在工作中有根据主管等人安排空过销售打印POS小票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宿某辨认出刘某甲。14、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了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15、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出具工作经历证实了被告人路某、宿某、刘某乙在山姆士超市的工作情况。16、山西省商品购销合同、验收单证实,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对山姆士超市建南店、兴华店、学府店、朝阳店、三桥店配送蔬菜的事实。17、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损失统计表、蔬菜供应商绿恒常及我超市三名员工骗取我公司货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的损失情况。18、太原市物价局关于省城“每日四种蔬菜一元钱”惠民活动政府补贴的结算办法、关于发放省城“一元菜”蔬菜惠民活动部分超市政府补贴的通知、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政府对符合规定的“一元菜”进行价格补贴,补贴价款由市物价局统一核算返还部分差价,款项涉及山姆士超市所有供应商户(包括绿恒常在内共计四家),山姆士超市收取过补贴款的事实。19、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太原市财政局向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补贴款项,山西山姆士超市有限公司向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蔬菜价款的事实。20、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说明证实刘某乙多次在收银台结账并打印POS小票的事实。21、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在清徐县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担任业务经理。“一元菜”是指政府工程的一元菜,超市以市场价格从供应商那进蔬菜又以一元的价格卖给顾客。我把盖有我单位公章的空白销货清单给过建南店的宿某、学府店的刘某乙、兴华店的路某。我老板不知道我给上述几家店空过销售。因为如果我向老板说明是空过销售,老板只会给我空过销售需要用的现金,我是以正常进菜、送货的方式向老板要的钱,基本上每次都能多要些,这样扣除空过销售用的现金,剩下的现金我就留下花了。我没有从超市获利,只是从我老板那里获利了,给建南店空过销售,我向公司要了13000元,给了宿某10000元,我花了3000元;给学府店空过销售,我共向公司要了22000元,我给了刘某乙20000元,我花了2000元;给兴华店空过销售,我共向公司要了33000元,我给了“路店长”22000元,我花了11000元。一共16000元。我于2014年12月下旬花40900元买了一辆北斗星汽车,这16000元就包括在买车的费用里。我给过路某、刘某乙、宿某好处费,给好处费的时候都没有其他人在场。2014年11月,山姆士超市建南店宿某给我打电话说月底完成不了任务,让我帮她过一万元左右的销售量,我说过什么菜?宿某说过“快迅菜”和“一元菜”。因为“快迅菜”公司不挣钱,我说过“一元菜”。我在没有请示公司领导的情况下,分三次一共给了宿某10000元。宿某拿上钱后我也不知道怎么做的验单,开出验单后我公司的经理刘某丙(女)的外甥“臭小”去结账。我给宿某的钱是公司进菜的钱。我给宿某空过过茄子,10000元,5000公斤,山姆士超市从我们公司进价2元/斤。我给宿某空过走销售量,没有给山姆士超市建南店送菜。2015年1月底,山姆士超市学府店蔬菜部主管刘某乙给我打电话说1月份任务紧完成不了,帮我完成销售量,我说完成多少,他说能过多少就过多少,我说一万元左右量的可以,我说过其他菜我们公司就亏了,还是过“一元菜”吧。2015年1月20日左右我在山姆士超市学府店门口给了刘某乙10000元现金,没过几天验单就回到我们公司了。2015年2月初,刘某乙给我说能不能再帮忙过些销售量,还是做“一元菜”,没过多少天我在山姆士超市学府店门口又给了刘某乙10000元,没过几天刘某乙开出验单让我们送货的司机捎了回来。我给刘某乙的钱是公司进菜的流动资金。我让刘某乙在山姆士超市学府店空过过两三种,具体我记不清楚了,有菜花和西葫芦。山姆士超市从我们公司进菜进价具体记不清了,第一次空过开了个19000元左右的验货单(没有结账)、第二次开了个23000元左右的验货单(没有结账)。我给刘某乙空过走销售量,没有给山姆士超市学府店送菜。2015年2月山姆士超市兴华店“路店长”给我说让我帮忙做下销售任务,我说你请示下领导,他说领导同意。第一次空过的是“平价菜”。我和我们公司的出纳一起去超市刷卡刷了49800元,超市给我们的验单上是48000元。没过多久,“路店长”说二月份任务重,帮忙空做点“一元菜”的销售量。我在“路店长”的办公室给了他12000元,没过多久,他给了个30000元的验单;后来我又给了他10000元,没过多久,他给了30000元的验单,但是都没有结账。我给“路店长”的钱都是平时进菜用的流动资金。22、被告人路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在太原山姆士超市兴华店做店长。2015年2月份,山姆士超市兴华店销售压力大,我就联系蔬果部的供货商绿恒常业务员刘某甲想让他帮忙空过一些销售,刘某甲答应了,并称过些“一元菜”和“快讯菜”,这样他公司利润大。2月上旬,刘某甲分三次在我办公室给了我现金6000元、12000元、6000元,共计24000元现金。我通知前台经理张某告诉她给过点销售,走一下帐。每次刘某甲给我现金当天,我就将张某叫到我办公室每天给她1000元或者2000元,让她操作在前台打出小票,我再告诉蔬果部主管牛某让他去收货部开具相应金额的验收单,有时我也自己去收货部开具验收单。我一共给过张某大概24000元。张某将结算小票打出来后交给我。第一联白色验收单刘某甲去收货部自己拿。刘某甲向超市空过了大概12000元左右,分别是西葫芦和西红柿。当时西葫芦进价为2元/斤、售价1元/斤,西红柿进价3元/斤,售价0.99元/斤。供货商给山姆士超市送菜正常流程是供货方先送菜,蔬果部的人、收货部的人验货、过秤,一般扣去相应损耗后收货部开据验收单。验收单一式三联,供货商拿第一联白联去总部财务结算。我所谓的“空过一元菜、快讯菜销售”实际上是供货商没有给超市送货,而是提供现金,以顾客的名义从前台结账,我们根据收银小票再到收货部做收货验单。这样一来,超市账面就多显示空过的“一元菜”的销售量。“一元菜”是指政府工程的“一元菜”,超市以市场价格从供应商那进蔬菜又以一元的价格卖给顾客,政府再给超市相应的补贴,剩下的由超市承担。“快讯菜”就是平时超市搞的活动,以海报的形式发布出去,部分菜品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顾客。23、被告人宿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0月份至今做建南店果蔬部主管。2014年11月后半月,我因为销售压力大,还有七八千元的销售任务没有完成,我怕完不成任务就给供应蔬菜的供货厂家绿恒常负责人刘某甲联系,让他帮忙过一万元左右的销量。他问我过点什么销售,我告诉他过点快速商品或者“一元菜”,因为要用现金过销售,刘某甲说回去跟老板商量一下。后来刘某甲告诉我说过点“一元菜”,“一元菜”还能挣点钱,过其他商品不挣钱。之后,刘某甲给了我5000元钱,我拿上钱分开两次去收银前台说是团购,我将钱给了前台收银员并告诉收银员蔬菜编码和数量,前台收银员按照我说的输入电脑并打给了我POS小票,我将POS小票放起来。之后刘某甲又让他的司机分两次共给了我5000元,我以同样的方式分三次在前台结账,拿回POS小票。最后一共10000元的POS小票。之后,刘某甲在向超市正常送货时,我找到收货部的负责人王某甲分两次共开具了10000元“一元菜”也就是5000公斤茄子的验单,这5000公斤茄子是和其他蔬菜掺杂在一起开的,验单就在收货部放着,后来绿恒常的刘某甲或者司机将验单拿走去学府街山姆士总部财务部结算。我从收货部开据的验单上显示茄子的进价是2元/斤,刘某甲凭借验收单能够向超市结算2万元。我找过其他家的供货商,最后只有刘某甲愿意帮我空做销售。“一元菜”是政府的一项工程,山姆士超市以市场进价从供货商那里进菜,以一元或者低于一元的价格销售给顾客,政府再根据规定给超市相应补贴。超市果蔬正常进货的流程是供货方将货物送到超市收货口,由果蔬部、收货部、供应商一同验货、过秤,之后果蔬部、收货部、供应商工作人员三方在供货商的出库单上签字,收货部开据验收单,供货商拿上验收单去总部财务结算。24、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我于2014年11月担任学府店蔬果部主管。2015年1月底,我为了完成超市给订的销售任务给我们供应蔬菜的供货商之一绿恒常蔬菜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甲打电话,说让他给我帮忙完成销售任务。第二天刘某甲就来山姆士超市学府店找我,他看了一下当时的市场行情和需求量,最后告诉我说:“可以空过一元菜来给你完成销售任务。”刘某甲分三次给了我20000元现金,第一次是2015年1月底刘某甲给了我5000元现金和销货清单,第二次是2015年1月底,刘某甲在单位门口给了我10000元现金和销货清单,第三次是2015年2月初,刘某甲在单位门口给了我5000元和销货清单。我把刘某甲给我的20000元现金分几次在超市银台以各种名义团购的形式结款,然后我再拿上结款的小票和我修改过的刘某甲提供的销货清单去超市收货部开进货验收单。我以何种菜品进行结款,我就在清单上加上刚才的菜品和数量,或者有时候是空的销售单,我就直接在清单上填写就行。因为我销售的菜品根本没有进货到超市,所以我需要去开据进货验收单,这样才能看上去符合正常的情况。大致在2015年2月10日我在刘某甲给我的一张销货清单添加了1000公斤的西葫芦,单价6元/公斤。2月11日我在刘某甲给我的一张销货清单添加了560公斤的菜花,单价3.4元/公斤;2月12日我在刘某甲给我的一张销货清单添加了1040公斤的菜花,单价4.2元/公斤;2月13日我在刘某甲给我的一张销货清单添加了780公斤的西红柿和850公斤的菜花,单价分别为6元/公斤和4.2元/公斤;2月14日我在刘某甲给我的一张销货清单添加了400公斤的西红柿和400公斤的菜花,单价分别为6元/公斤和5.3元/公斤,上述菜品实际都没有进过。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超市进货的正常流程一般都是晚上供应商将货物拉到收货部,由收货部的部门主管和收货部门的人一起验货,然后部门主管将货物购进超市,收货部门给供货商开据进货验收单,供货商再拿上这些票据到超市财务进行结算。25、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进行诈骗,涉及金额70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路某、刘某乙、宿某为完成销售任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单位财物受损,仍伙同刘某甲共同实施诈骗犯罪,其中路某涉及金额38000元、刘某乙涉及金额22000元、宿某涉及金额10000元,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路某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宿某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犯罪金额,公诉机关依据被害单位提供疑似“空过销售”金额及电脑后台打印的疑似“空过明细”数据进行认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关于犯罪时间、金额等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稳定清晰供述涉案犯罪金额,综上,本院采纳上述证据最终认定四被告人犯罪金额。被告人刘某甲、宿某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路某任职朝阳店店长实施诈骗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只有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刘某甲则供述其一直是与王某丁联系且相关好处由王某丁取得,同时在案证据体现的路某犯罪时间与其在朝阳店店长的任职时间不能完全吻合,故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任职朝阳店店长实施诈骗的指控不能成立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经查,根据2016年4月1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指控事实达不到追诉标准,故对于该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路某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宿某为谋求个人利益,共同虚构销售“一元菜”的事实进行诈骗,导致被害单位山姆士超市损失,其行为均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路某、宿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且三被告人均已实际取得了自己谋求的个人利益,对于山姆士超市的损失并非三被告人主观追求结果而是放任的结果,故对于山姆士超市损失是否实际产生并不影响犯罪形态的认定。综上,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在案发过程中均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路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路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路某系被传唤到案,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宿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任宝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暴雨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