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715号原告:董某,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台玻安徽玻璃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1,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皖信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网络维护员,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赵辉,男,195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黄保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3.坐落于瀚林银座苑11幢1单元24层01244室的房屋双方各半所有。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未充分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冷战,赵某2出生后,其即带孩子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达两年之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所述有关结婚、子女等情况属实,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坐落于瀚林银座苑11幢1单元24层01244室的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有存款10万元应当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赵某2。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产生矛盾,自2014年6月至今董某一直带着赵某2居住在其位于凤阳县的父母家中。现董某来院起诉离婚,赵某1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牌子均不记得);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全友家具一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餐桌1个、餐椅6把、1.8米大床1张、床头柜2个);婚后共同财产有: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1.2米小床一张、写字桌一个。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了位于瀚林银座苑11幢1单元24层01244室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各占50%份额,总价款为665406元,首付款565406元,贷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至2016年9月共计偿还贷款35806.05元。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不变。另查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5600元,被告每月平均工资2300元。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婚生子现年龄幼小,已经与原告一起生活达两年之久,具有稳定的生活环境,且原告的抚养条件较优于被告,故本院认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被告的收入情况,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关于坐落于瀚林银座苑11幢1单元24层01244室的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写明双方各占50%份额,故原、被告为购房支付和缴纳的各项费用均应视为夫妻共同支付,偿还贷款也应视为共同支付,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将购房首付款的一半以及双方共同偿还贷款款项的一半补偿给原告。关于夫妻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中的小床、写字桌归抚养孩子的一方所有,空调归被告所有,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关于夫妻共同存款,通过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可以看出2015年12月1日有一笔理财到期103964.11元,2015年12月6日跨行汇款100000元给案外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母亲通过她的账户向案外人还款,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笔款项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二、婚生子赵某2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赵某1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赵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坐落于蚌埠市瀚林银座苑11幢1单元24层01244室的房屋归被告赵某1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赵某1偿还;四、被告给付原告房屋首付款和偿还房屋贷款款项的一半,即300606元,原告给付被告共同存款的一半即50000元,两者相抵,被告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250606元;五、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1.2米小床一张、写字桌一个归原告董某所有;全友家具一套(茶几1个、电视柜1个、餐桌1个、餐椅6把、1.8米大床1张、床头柜2个)、格力牌立式空调一台归被告赵某1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减半收取计1263.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631.5元,被告赵某1负担6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帅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