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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仕明与雅安市志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聂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仕明,雅安市志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聂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1民初855号原告:张仕明,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被告:雅安市志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姚桥镇汉碑村民主社。法定代表人:龙行宇,公司经理。被告:聂德刚,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负责人:黄杰,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仕明诉被告雅安市志勇煤炭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聂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张仕明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仕明提出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仕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仕明负担(已交)。审判员  张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