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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一,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因本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伦春自治旗看守所。辩护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鄂检刑诉(2016)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孟立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敖韶卿、人民陪审员刘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魏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一及辩护人安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5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徐某某家新建房屋施工工地,受害人杨某某向正在该工地施工的齐某二索要工钱,杨某某认为工钱给少了,因此与齐某二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某回到家中向其弟弟杨某述说了此事,二人决定再到现场讨要说法。杨某随即驾驶自家小翻斗车与杨某某一同赶到现场追问齐某二,因此与齐某二发生对骂。后杨某在现场启动小翻斗车倒车将齐某二等人新砌的工地在建房屋东南面刮倒,齐某二与其弟弟齐某一与杨某、杨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某一用拳头、扳手将杨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杨某某左眼损伤导致盲目3级构成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决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2、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情节,属于防卫过当。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13时许,在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铁道南徐某某家新建房施工地,受害人杨某某向正在该工地施工的齐某二索要工钱。杨某某认为工钱给少了,因此与齐某二发生争执。随后杨某某回到家中向其弟弟杨某述说了此事,二人决定再到现场讨要说法。当日14时许杨某驾驶自家小翻斗车与杨某某一同到工地追问齐某二。杨某驾驶小翻斗车倒车将齐某二等人新砌的房屋东南面刮倒,齐某二与其弟弟齐某一与杨某、杨某某双方发生厮打。在互相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齐某一用拳头、扳手将杨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杨某某左眼损伤导致盲目3级构成重伤二级。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齐某一赔偿了受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害人陈述,证人杨某、齐某二、齐某、徐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察记录及照片,呼伦贝尔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质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一在与受害人发生纠纷时,不能理智处理,击打受害人头面部,致受害人眼部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受害人在起因上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实际情况相符,对此予以采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因双方在互殴中被告人将受害人致伤,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合适用非监禁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立柱审 判 员  敖韶卿人民陪审员  刘家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晓 也附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