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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蒙仕达与贵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仕达,贵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民初1120号原告:蒙仕达,男,1956年5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书,贞丰县白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金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贞丰县沙坪镇金山村。法定代表人:麦特·巴拉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茨莉,该公司人事部经理,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仁鹏,贵州权衡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蒙仕达与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仕达,被告锦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茨莉、皮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仕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损失费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76721元;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年限10个月经济补偿金4513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加班7天加班费1053元;四、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至劳动合同期满2017年月止),并办理退休手续,在退休前继续发放原告的月工资4513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08年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5日。2016年5月21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擅自终止与原告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了17个月工资76721元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2014年、2015年及2016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假7天,应当支付原告工资1053元。原告自2008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0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共计10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513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拒绝。原告曾经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为维护权益特起诉。被告锦丰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年假的补偿天数计算错误,被告有准确的数据。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7年,并继续发放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时,其年龄已达52岁。被告为照顾周边农户才在当地雇佣清洁工人,并从入职之日起,被告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的相应义务也随之终止。原告是否符合领取退休社保的政策,不是被告的义务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贞劳(人)不受字[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及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曾经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3、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无异议。4、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从2008年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特假申请表,2015年至2016年原告未休年假6天。原告质证称,原告2014年还有年假1天未休。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续订版)一份、2015年10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0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续订版)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732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续订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仍保持不变。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证实被告退休前的工资为1732元有异议,被告退休前的工资为3600元至4100元。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蒙仕达入职被告锦丰矿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5年10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续订版)》,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员工作,月工资为人民币1732元。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协议》,约定续订的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原合同中其他条款仍保持不变。2016年5月19日,被告锦丰矿业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告知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定的劳动合同自行终止,并告知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原告蒙仕达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锦丰矿业公司自2008年10月起至2016年4月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等。因被告拒绝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等要求,原告遂向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贞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9日作出贞劳(人)不受字[201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过60周岁,其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不服,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8年3月起,原告蒙仕达入职被告锦丰矿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锦丰矿业公司未谨慎审查原告的年龄,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终止期限为2017年10月,而原告至2016年5月21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劳动合同中有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期间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劳动合同。现原告请求判决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10月止的工资76721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预期利益损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130元,因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达到退休年龄,被告依法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7天的加班工资,经查明,原告在2015年和2016年未休年假6天,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46.40元给原告(1732元/月÷30日/月×6日=346.40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17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费,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在原告退休手续办结前继续按月发放原告工资4513元。经审理查明,在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被告无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终止后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依法终止后,被告也没有继续发放工资给原告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继续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346.40元给原告蒙仕达;二、驳回原告蒙仕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不按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