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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玲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孙玲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568号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桥大道555号天时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陈烨茜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佳捷,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玲方。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玲方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佳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玲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台州市路桥区半岛花园业委会签订了《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半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业主应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其中底楼商铺按3元/月*平方米的价格支付。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0月20日,最迟于次年的7月30日付清。被告系上述物业中商务区1058的业主,物业面积为58.69平方米,按约定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共计633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339元。被告孙玲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孙玲方系路桥区半岛花园8幢中商务区1058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58.69平方米。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路桥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1、服务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2、物业服务费标准:底楼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收取。3.物业管理费用缴纳周期:每年一次,缴纳费用时间为每年10月20日之前,最迟于次年的7月30日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对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未按约缴纳。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半岛花园物业服务合同》、路桥区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催缴物业费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路桥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路桥半岛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依法遵守。被告孙玲方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依上述合同履行自己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孙玲方尚欠原告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告尚欠的物业服务费为58.69*3*36=6339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翔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3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玲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