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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八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余建设与余方乐宣告死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余建设,余方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余建设,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申请人:余方乐,男,1941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户口已注销)。申请人余建设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余方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余建设与被申请人余方乐系父子关系,因余方乐于1987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向本院申请宣告余方乐死亡。经查:余方乐,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余方乐户口因其失踪多年,已被注销。余方乐系申请人余建设的父亲。余方乐于1987年失踪,至今二十多年未归。淮南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余方乐1987年失踪,至今未归。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9月22日登报发出寻找余方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限为一年,现已届满,余方乐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余方乐在1987年失踪,至今已达二十九年之久未归。虽然多方查找,本院在报刊公告寻找,仍然下落不明,确应依法推定其死亡。而且淮南市公安局新市场派出所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申请人余方乐1987年失踪至今未归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申请人余建设作为余方乐之子,现申请宣告余方乐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宣告死亡的条件,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余方乐死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方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骏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五条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第一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