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7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以菏定检公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鸿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在定陶区仿山镇周楼行政村西周楼村被害人周某丙家中支锅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周某丙钱包一个,窃取现金4400元。次日被告人张某将上述钱包和现金退还周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证言、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被告人���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4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敏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