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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1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刘红莲与章家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莲,章家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708号原告:刘红莲,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章家淼,男,1978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刘红莲(下称原告)与被告章家淼(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家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章家淼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5日归还4800元借款,2016年5月18日归还2200元借款,剩余借款23000元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章家淼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红莲与被告章家淼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0日,被告章家淼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刘红莲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莲人民币肆万元正,一年内还,此据,今借人章家淼,2014年1月30日”。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6年2月15日归还4800元借款,2016年5月18日归还2200元借款,至今剩余借款23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章家淼在原告刘红莲处借款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章家淼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刘红莲主张要求被告章家淼归还借款2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家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莲借款23000元,并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刘红莲支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被告章家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帅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