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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久海与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久海,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1167号原告(被告):张久海,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家园***楼1门****号。被告(原告):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156号院13号楼。法定代表人:奈杰尔·托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锋,北京市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张久海与被告(原告)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久海,被告(原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张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久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克扣的奖金93130元;2.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64890元;3.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不及时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辩称):张久海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阿波罗公司,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久海的月工资为20000元,每年还有最高额不超过两个月工资的奖金,奖金由公司根据员工的表现自行决定。阿波罗公司仅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才向张久海支付了32130元的奖金,而对剩余的奖金未做任何说明。劳动合同终止后,阿波罗公司未与张久海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张久海始终在履行竞业禁止协议,但阿波罗公司未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2015年6月26日,张久海被武汉积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积宝公司)聘用,张久海的月工资为50000元,但武汉积宝公司在张久海工作一个月后的2015年7月28日以张久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阿波罗公司的离职证明为由取消了对张久海的聘用,亦未支付张久海的工资;即由于阿波罗公司未及时为张久海出具离职证明,给张久海造成了500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张久海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772号裁决书的裁决。阿波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阿波罗公司不向张久海支付562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久海承担。事实和理由(辩称):张久海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阿波罗公司,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在劳动而合同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的一年内,张久海不得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阿波罗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为其工作、提供财务支持,亦不得从事与阿波罗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若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张久海应当向阿波罗公司支付违约金。张久海在其与阿波罗公司终止后的第三天便入职武汉积宝公司担任北方总经理,而武汉积宝公司与阿波罗公司在消防工程、设备、技术、市场分布等诸多方面交叉重合,故张久海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张久海无权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阿波罗公司不服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5]第772号裁决书的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久海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阿波罗公司,任产品经理,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劳动合同,并在该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部分约定:张久海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20000元;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的奖金,应由阿波罗公司根据张久海的表现自行决定。张久海掌握阿波罗公司的核心机密。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双方在该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在受雇于公司期间以及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1)年内,在中国法律允许的最大范围内,员工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设立、经营、参与任何与公司或任何关联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实体或个人,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为该等实体或个人工作、提供财务支持、担保或任何建议,亦不得直接地或间接地从事任何与公司或其他任何关联公司业务相类似的活动(“不竞争义务”)。“关联公司”系指与公司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任何国内或国外的合伙、合资企业、公司或其他形式的企业和/或实体,包括但不限于子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受公司控制,或与公司直接或间接地共同受控于第三方。鉴于员工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之时,公司应向员工支付相当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该员工从公司取得的年总收入20%的补偿金。为避免疑问,此处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以及公司以金钱形式支付给员工的、在中国法下被视为公司支付给员工工资的一部分的任何其他款项;“收入”不包括员工从公司处取得的或将要取得的股票期权和股权(如有)。尽管有上述规定,如果在员工与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公司自行选择免除员工的不竞争义务,员工兹此同意,公司有权不支付上述补偿金。2013年6月,张久海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1000元;2014年6月,张久海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21630元。2015年5月21日,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24日终止;张久海在2015年6月24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张久海在阿波罗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前一年的总收入为281190元(不含奖金)。2015年7月,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奖金21630元。阿波罗公司在其与张久海终止劳动合同后未通知张久海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亦未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张久海和阿波罗公司均认可张久海于2015年6月26日被武汉积宝公司聘用,但武汉积宝公司在张久海工作一个月后的2015年7月28日以张久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阿波罗公司的离职证明为由取消了对张久海的聘用。阿波罗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向张久海寄出了离职证明,张久海收到了上述离职证明。另查明,阿波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火灾报警设备;研究、设计、开发、销售火灾及安全报警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从事火灾及安全报警产品的进出口。阿波罗公司不经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武汉积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不含电力设备)、节能设备、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发射设备)、计算机软硬件的研发、销售、技术服务;消防设施、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施工;机电设备(不含电力设备)、水电安装;货物、技术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的货物或技术进出口)。2015年8月4日,张久海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阿波罗公司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奖金93130元;2.阿波罗公司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64890元;3.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2016年6月2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772号裁决书,裁决: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竞业限制)补偿金56238元;驳回张久海的其他仲裁请求。张久海和阿波罗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张久海和阿波罗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久海为证明阿波罗公司对其工作的评价,阿波罗公司不应克扣其奖金,提交了目标设定与管理打印件。阿波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张久海的绩效评估结果在2013财年和2014财年没有达到目标,并提交目标设定与管理评估记录加以证明。虽然张久海对阿波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但阿波罗公司于2015年7月向张久海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奖金21630元,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阿波罗公司有权根据张久海的表现自行决定向张久海发放奖金,故阿波罗公司有权根据张久海的表现决定是否向张久海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和认定事实,阿波罗公司有权根据张久海的表现决定是否向张久海发放奖金及发放奖金的数额,张久海关于阿波罗公司存在克扣其奖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故对张久海关于要求阿波罗公司向其支付被克扣的奖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久海和阿波罗公司均认可张久海于2015年6月26日被武汉积宝公司聘用,阿波罗公司在2015年7月30日、2015年7月31日才向张久海邮寄了离职证明,而武汉积宝公司在此前的2015年7月28日以张久海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阿波罗公司的离职证明为由取消了对张久海的聘用。但根据张久海的主张,其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的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所造成的50000元经济损失,实际为其在武汉积宝公司工作一个月而被武汉积宝公司拖欠的工资,武汉积宝公司未向张久海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与阿波罗公司未及时向张久海出具离职证明没有必然联系,张久海即便主张相应权利亦应向武汉积宝公司主张。综上,本院认定,张久海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张久海掌握阿波罗公司的核心机密。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阿波罗公司在其与张久海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未通知张久海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关于张久海从阿波罗公司离职后入职武汉积宝公司工作是否构成违反其与阿波罗公司的竞业禁止义务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阿波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火灾报警设备,研究、设计、开发、销售火灾及安全报警产品并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从事火灾及安全报警产品的进出口;而武汉积宝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然包括了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但该项目并不在阿波罗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虽然阿波罗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消防产品需要通过作为其公司经销商的消防工程公司进行安装,而后者可能与武汉积宝公司形成直接竞争关系,张久海不能到任何与消防产品安装、销售等与消防产品有关的公司就业,但根据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阿波罗公司所称的与安装其公司消防产品的经销商存在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不在双方约定的张久海的竞业禁止范围之内。综上,本院认定,张久海入职武汉积宝公司工作,并未违反其与阿波罗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阿波罗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阿波罗公司与张久海在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阿波罗公司应向张久海支付相当于张久海与阿波罗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前一年张久海从阿波罗公司取得的年总收入(含奖金)20%的补偿金。虽然阿波罗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后才向张久海支付了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奖金10500元、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奖金21630元,但上述款项属于迟延支付,应当属于张久海与阿波罗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从阿波罗公司取得的收入的一部分,并计入阿波罗公司向张久海支付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之内。综上,对张久海关于要求阿波罗公司支付竞业禁止(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张久海竞业限制补偿金62664元;二、驳回原告(被告)张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阿波罗(北京)消防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希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英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