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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子法、方小红等与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法,方小红,黄明珠,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3民初2455号原告黄子法,男,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方小红,女,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原告黄明珠,女,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志洪,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浙江开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后潘自然村。诉讼代表人黄晓晨,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黄子法、方小红、黄明珠诉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后潘自然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口村第一村民小组)。原告黄子法、方小红、黄明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兵、被告龙口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黄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法、方小红、黄明珠诉称:三原告均系被告村民小组的社员,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享有社员的各项权利、义务,被告也将相关待遇给三原告享受。2013年,被告处的土地被政府相关部门征用,土地征用后,被告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个人承包地部分)支付给了三原告,每位社员分得约7万余元。2016年3月14日,被告就2013年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承包地部分)分发给每位社员约1.72万元。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征地补偿款给三原告,三原告应分得份额51600元目前尚被被告扣留。经三原告申请,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和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民委员会及被告小组负责人于2016年8月1日出具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确认了三原告系被告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责任田,享有村民的权利、义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5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58791元。被告龙口村第一村民小组辩称:原告黄明珠系事业编制的教师,不应当分配该款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珠系原告黄子法和原告方小红的养女,三原告均系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村民,且三原告为同一农业家庭户,户籍均落户于被告处。2010年8月,原告黄明珠被青田县教育局录用为事业编制教师。2013年9月,黄明珠调至遂昌县教育局下属学校工作。2013年,被告处的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将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个人承包地部分)支付给三原告。2016年3月14日,被告就该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承包地部分),按每位社员19597元的方案进行分配,但以黄明珠系事业编制的教师不应享有该权利,且原告方应当退还2013年已分配的款项(个人承包地)部分为由,拒绝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三原告。2016年8月1日,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民委员会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确认原告黄子法户的人员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书》、《股权证书》(复印件)、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协议》(复印件),本院依职权向遂昌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款。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明珠虽系国家事业编制教师,但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民委员会及遂昌县人民政府云峰街道办事处均确认三原告具有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子法、方小红、黄明珠土地征用补偿款合计587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遂昌县云峰街道龙口村第十一生产队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