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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四川春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熊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春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熊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寿路*号**幢*楼*号。法定代表人:艾永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又萍,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阳,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春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4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又萍、被上诉人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春雷公司在自贡市川南音乐文化广场工程中,垫资巨大,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的原因系业主方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和总包方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拖欠巨额劳务费导致的,春雷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追加前述二公司为当事人未获准许,导致原判事实认定不清,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熊强辩称,上诉人春雷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具有相对性,春雷公司与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总包方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垫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综上,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春雷公司支付拖欠熊强劳务费357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春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7日,春雷公司与杨吉伟签订《自贡市川南音乐文化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春雷公司将建筑面积约34000平方米的砼浇筑及养护工程发包给杨吉伟,工程应达到自贡市优质结构工程,每月底支付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待主体竣工验收后一个月支付至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完毕4个月内支付等权利、义务内容。杨吉伟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给熊强,由熊强组织工人实际进行施工。2015年2月3日,春雷公司在熊强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熊强带领的砼班组完成工程总量146502.88元,扣除已支付的74953元,剩余71549.88元未付。后春雷公司又支付了熊强35800元,尚欠35749.88元未付,故熊强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熊强按约履行了提供劳务、完成所承包的砼浇筑及养护工程的义务,春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是造成该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春雷公司在熊强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欠熊强的劳务报酬金额,故应履行支付拖欠熊强劳务报酬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春雷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熊强劳务报酬3574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春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诉讼中,春雷公司申请追加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2014年5月27日,春雷公司与杨吉伟签订《自贡市川南音乐文化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后,杨吉伟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熊强,由熊强组织工人实际进行施工,春雷公司在熊强的决算单上签字确认,应认定春雷公司和熊强是实际的《自贡市川南音乐文化广场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熊强按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春雷公司也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春雷公司对欠付熊强劳务费的金额无异议,故原审法院判决春雷公司应当支付熊强劳务费35749元正确。春雷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准许其追加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参与人的申请程序违法,其之所以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系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拖欠其巨额劳务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自贡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自贡市嘉力嘉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劳务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未准许春雷公司追加前述二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春雷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案由应系合同纠纷,原判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春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由上诉人四川春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干林代理审判员 吴 彩 霞代理审判员 罗  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泽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