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孙培宣与陆恩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培宣,陆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民申10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培宣,1970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恩,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靖,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培宣因与被申请人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培宣申请再审称,一、双方于2013年4月26日签订的系合伙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合作协议》中双方关于陆恩只享受利润不承担风险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的规定,依相关司法解释,上述约定应认定无效。二、原审人民法院判令支付投资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我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陆恩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陆恩投资50万元,孙培宣向陆恩支付30万元的利润分成,孙培宣需在协议起四个月支付给陆恩本金加利润80万元。该约定表明,陆恩并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而只收取固定的收益,且该收益不以工程的利润多少为计算标准。孙培宣与陆恩之间不具备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个人合伙要件,双方之间非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因此,孙培宣与陆恩之间也不是联营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孙培宣与陆恩之间的《合作协议》的性质上应当属于借款合同,所约定的“30万元利润”应当为利息。孙培宣与陆恩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不予保护。但是,陆恩在本案中并未依《合作协议》约定要求孙培宣支付30万元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仅为64600元,此部分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原审人民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审人民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孙培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培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薛根福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代理审判员玛依拉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岳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