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行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睦生、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睦生,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行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睦生,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00580297-7。法定代表人毕立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南诺庄,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姚鹏波,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上诉人刘睦生因要求确认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三职改[2004]23号文件不认定从事专业违法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行初字第175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睦生,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南诺庄、姚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刘睦生于1976年8月毕业于新乡师范学院生物专业。毕业后在河南二印子弟学校(现三门峡市第二实验小学)任教。1993年刘睦生依照相关程序向市人社局申请中级职称评定,后经评审后被评定为中学一级教师,从事专业为生物。刘睦生于2003年再次向市人社局申报职称转评,经评审后被评定为小学高级教师,从事专业为生物。2004年6月16日颁发了任职资格证书。刘睦生于2011年申报中学高级教师的职称评审,因原小教高级任职资格证书显示的专业是生物,而刘睦生当时在校从事的是劳技、科学方面的教学,申报的专业与从事专业不一致,加之其它原因没有通过评审。刘睦生认为2004年市人社局小教高级任职资格证书所认定的生物专业错误,应为职业技术。2015年3月5日,刘睦生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市人社局:1、认定申请人小教高级任职资格的从事专业为“职业技术”;2、恢复申请人申报该专业中教高级申报权;3、赔偿专业侵权造成的损失。经审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法定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刘睦生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市人社局履行职责:1、认定刘睦生小教高级任职资格的从事专业为“职业技术”;2、对侵害了刘睦生的该专业中教高级申报权采取补救措施;3、赔偿专业侵权造成的损失。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睦生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015年7月27日裁定驳回其起诉。刘睦生不服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刘睦生遂再次诉至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睦生此次诉讼请求与上次有所不同,但也是基于2004年6月16日发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产生,其通过行政诉讼主张诉求现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故刘睦生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睦生的起诉。宣判后,刘睦生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是越权行为,小教高级资格证书的发证单位是三门峡市人民政府,湖滨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以无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刘睦生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睦生所诉称的小教高级资格证书的问题,本院已于2015年10月14日做出(2015)三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裁定书,且已生效,本案不再审理。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上诉人刘睦生起诉的行政行为是2004年4月13日作出的,其最迟应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内起诉,即应在2009年4月13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刘睦生向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湖滨区人民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刘睦生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