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梅桂与马喜喜、马满言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梅桂,马喜喜,马满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梅桂,女,生于1989年4月4日,回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喜喜,男,生于1975年3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满言(系被上诉人马喜喜之妻),女,生于1982年9月5日,回族,不识字,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被上诉人马满言哥哥),男,生于1978年9月25日,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上诉人王梅桂因与被上诉人马喜喜、马满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县人民法院(2015)张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梅桂与被上诉人马满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喜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梅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医药费5426.34元、交通费99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天=500元、误工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合计19816.34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伤情系二被上诉人殴打造成这一事实举证不足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找到了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系二被上诉人殴打所致。二、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殴打导致脑震荡以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在仍经常头痛、胸腔疼痛不能正常劳动,上诉人一审诉请误工天数为60天,现上诉请求增加误工费。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丈夫的舅舅和舅妈,2015年8月11日因上诉人公公提出分家,上诉人不同意,便和丈夫发生争吵。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家想叫他们来调解下自己与丈夫的矛盾,上诉人说明来意后,二被上诉人便拿起木棍对上诉人进行了殴打,在头部一棍将上诉人打晕倒地,后在上诉人浑身抽打,最后被邻居劝开。被上诉人打电话告知上诉人丈夫,上诉人丈夫来后,被上诉马喜喜又拿木棍对上诉人丈夫进行了殴打,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偷偷跑出去张家川县公安局报警。后上诉人回到娘家,因头部、腿部等多处不适于2015年8月24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就医,经检查被确诊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外力作用击打损伤所致,属轻微伤二级。因医院床位紧张无法住院治疗,在门诊治疗五天,后因无钱治疗回家休养。之后因病情复发曾在张家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医药费5426.34元。上诉人的左腿至今无法正常活动,且头部常剧烈疼痛,胸腔疼痛等,还需进一步治疗。因上诉人没有足够的法律意识,未找当时在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丈夫因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也未出庭作证,导致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现有新的证据可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自己身体受伤的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状诉贵院,要求依法判决。马满言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马满言没有殴打过上诉人。2015年8月11日,王梅桂因家庭琐事被其丈夫打了,无处撒气,就借口被上诉人给说的媒不好,来被上诉人家闹事,让被上诉人给其主持离婚,分家析产。被上诉人在劝上诉人时发生语言上的冲突,但没有肢体上的接触或打架。二、事发时,被上诉人的丈夫马喜喜在亲戚家“念锁儿”不在家,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丈夫马喜喜“拿木棍对其进行殴打”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的诉求于理不通,与事实不符。马满言与王梅桂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语言冲突,王梅桂为何在事隔13天后住院治疗,凭什么说其伤情是马满言与马喜喜所致。事隔十多天,期间什么事情都可能发生。四、事发当天,上诉人因家庭琐事跑出家门后,被自己的丈夫和公公拦在路上,往家里叫。上诉人王梅桂不顾一切站在公路中央拦截一过路小轿车,因上诉人影响了轿车的正常通行,被司机打了,上诉人的伤是司机殴打所致。综上,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望法庭查清事实真相,公正判处,驳回上诉人王梅桂的诉讼请求。马喜喜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梅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喜喜、马满言赔偿其医疗费5426.34元、交通费99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15016.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梅桂系被告马喜喜外甥的妻子,被告马满言是原告的媒人。2015年8月11日,原告王梅桂因其另家一事去被告家中,双方发生言语争执而吵闹,后被被告的庄里人劝开。2015年8月24日,原告去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359.54元。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门诊诊断为:1、颅脑外伤;2、左下肢软组织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王梅桂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25张、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固医司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3张。上述证据经被告马喜喜、马满言质证后,当庭全部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梅桂因其另家发生纠纷,于2015年8月11日到被告马喜喜、马满言家要求为其主持公道,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被二被告庄里人劝开。2015年8月24日原告去固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5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交了其伤情及治疗的相关证据,但未举证证明其伤情系二被告殴打所致,属于当事人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其有充分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梅桂要求被告马喜喜、马满言赔偿其医药费及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梅桂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伤情是如何造成的。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9816.34元的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称其伤情是被被上诉人持木棍殴打所致,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受伤的照片三张,宁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争执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反映出其伤情状况,该伤情也符合木棍击打之后形成的特征。上诉人2015年8月24日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门诊治疗病历中记载:“主诉:被他人打伤14天。受伤时间及过程:患者14天前在本村被他人用木棍打伤头部、胸部、左侧上肢、左侧下肢……”,该病历显示出上诉人受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之前14天,即2015年8月11日,与本案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吻合;伤情是由他人用木棍殴打造成,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照片相印证。综上,对上诉人主张其被被上诉人殴打致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二审中将有证人出庭为其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的事实,但在二审开庭时,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经法庭询问,上诉人称因证人系被上诉人邻居,现因种种原因不愿再为其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确认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的事实,即使证人未能出庭作证,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马满言辩称上诉人的伤情系小车司机殴打,因无证据证实,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马满言称其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当日马喜喜不在场,但马喜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上诉人王梅桂与被上诉人马满言争吵的时候他就回来了,证人马金虎亦证明事发当日,王梅桂与马满言、马喜喜有争吵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马满言称2016年8月11日马喜喜不在现场的说法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该条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为5426.34元,根据其提交的医疗票据,认定为4065.94元,对有购药小票392元外购药品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系上诉人的医疗花费,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上诉人因就医实际支出了该项花费,根据上诉人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支持3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人/天,上诉人共住院治疗5天,计算为40元/人/天×5天×1人=200元。误工费,因上诉人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甘肃省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7.5元/天的标准,上诉人住院治疗5天,计算为87.5元/天×5天=437.5元。营养费,结合上诉人的具体伤情,其不存在需加强营养的情形,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司法鉴定费300元,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303.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持木棍殴打致伤上诉人王梅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王梅桂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到被上诉人家中,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致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的责任。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承担70%的责任,由王梅桂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王梅桂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张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赔偿上诉人王梅桂医药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5303.44元的70%即3712.40元;三、驳回上诉人王梅桂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梅桂承担90元,由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承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梅桂承担90元,由被上诉人马满言、马喜喜承担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王梅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