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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射阳县外国语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射阳县外国语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251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德军(张某父亲),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射阳县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祚门(王某养父)。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解放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孙金成,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副校长。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射阳县外国语学校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明,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祚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41.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护理费21997.7元、交通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同是射阳县外国语学校学生,2015年9月13日上午6时20分左右,被告王某因为要迟到,故跑步进入教室,在被告王某跑向教室时,在教室外天桥下,被告王某将原告撞倒在地,原告手拿的玻璃茶杯被摔坏刺伤了原告的右手,当时原告感觉浑身疼痛,特别是原告的右手和大腿根部疼痛难忍,后由被告王某班主任老师带原告到射阳县人民医院作了检查,初步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因射阳县人民医院无法治疗原告的骨伤,2015年9月24日,原告被转院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骨伤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0541.6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各半承担,原告为未认可,经射阳县外国语学校调解未果。另原告认为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因疏于管理,对原告的安全事宜未尽到一定的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辩称:我将原告撞倒受伤事实,该承担的责任按法律规定处理。射阳县外国语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学校在管理上不存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某受伤后,于2015年9月24日入住南京大学医院附属医院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541.6元;在本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的合理性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6日作出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12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限20日,营养期限20日。2、现有医疗费在合理范围。3、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王某撞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原告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在奔跑过成中未注意安全的情况下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对学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在楼梯处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为依据,二次手术费确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12天计算,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要求按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每年52823元计算,由于其未能提交是谁参与护理及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酌定每天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3月28日的三张交通费发票,均是原告出院后形成,又无相关检查的诊断证明佐证,但孝虑到原告到南京治疗和鉴定时所必然支付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本院确定张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541.6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营养费14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20天)×9元=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216元、护理费152天(含住院期间12天、二次手术期间20日)×90元=1368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1197.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王某按80%承担,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按10%承担,原告承担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2958.08元。二、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4119.7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负担400元,被告射阳县外国语学校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徐长江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