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再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李小国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李小国,崔峰,张金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2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莲东村北。法定代表人:任文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小国,男,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乔森,住济源市。系李小国女婿。一审第三人:崔峰,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金山,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再审申请人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小国、一审第三人崔峰、张金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8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豫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郑艳冬,被申请人李小国的委托代理人乔森,一审第三人张金山、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豫光公司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称,其于2008年8月20日与济源黑马装卸队(以下简称黑马装卸队)签订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雇佣李小国,李小国的工资及其他相关待遇均由黑马装卸队承担。2013年1月13日,李小国在工作中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被烧伤。之后,李小国向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小国并非由豫光公司雇佣,对于李小国的受伤豫光公司亦不知情,且李小国工资等劳动报酬亦非由豫光公司支付。请求法院确认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8月l8日,崔峰在济源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黑马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8月20日,豫光公司与黑马装卸队签订了《锰矿浆、碳酸锰制备承揽协议》,其中载明:“甲方:豫光公司,乙方:济豫市黑马装卸队…二、乙方承揽工作内容:1、乙方负责将甲方锌业二厂浸出二车间现场堆放的锰粉、硫酸亚铁、碳酸锰经过搬运后按甲方的要求进行配置,并进行输送…5、乙方安排的劳务人员必须严格服从甲方锌业二厂的管理,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甲方有权按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乙方工作人员进行考核;6、乙方必须为所雇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工作期间,因乙方自身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承揽协议,崔峰的亲戚张金山(系豫光锌业公司正式职工)在黑马装卸队负责招录人员、发放工资等工作。2012年8月1日,黑马装卸队负责人崔峰向济源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注销,8月2日核准注销。崔峰将营业执照注销后,未告知豫光公司,而是由张金山以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李小国系张金山招录人员,被安排到豫光公司浸出工段从事上料工作,工资由张金山支付。2013年1月13日,李小国在浸出工段工作时,发现有根管道破裂,硫酸液进入工作面,其到一楼关闭闸刀时,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致使其重度烧伤,随即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3月16日出院。李小国称其承担了住院期间全额费用,但张金山称其在李小国住院期间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2013年9月29日,李小国向济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豫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2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豫光公司将其浸出工段的业务承包给黑马装卸队,崔峰、张金山均认可黑马装卸队一直由张金山负责管理,而张金山认可李小国系其招用人员,并为李小国垫付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故可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公司工作时受伤。2012年8月2日,崔峰将黑马装卸队注销后,该装卸队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虽然张金山仍以济源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但张金山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用工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中豫光公司应当对张金山招用的李小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豫光公司、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光公司负担。豫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其与黑马装卸队签订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雇佣李小国,李小国的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黑马装卸队承担。张金山不认可李小国是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李小国也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李小国亦并非其公司雇佣人员,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崔峰并未将黑马装卸队注销一事告知豫光公司,一审法院以其将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小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峰述称:l、黑马装卸队已于2012年8月注销,在该公司经营期间从未雇拥过李小国,黑马装卸队在注销前已将注销一事告知豫光公司;2、李小国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并未出庭,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以张金山给李小国垫付18000元医疗费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公司工地受伤错误。张金山未到庭陈述意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豫光公司将其浸出工段的业务承包给黑马装卸队,崔峰、张金山均认可黑马装卸队一直由张金山负责管理,而张金山认可李小国系其招用人员,其为李小国垫付了18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用,可以认定李小国是在豫光公司工作时受伤,豫光公司上诉称李小国不是在其单位工作时受伤的请求,不予支持。2012年8月2日,崔峰将黑马装卸队注销后,该装卸队即丧失了用工主体资格,之后张金山仍以黑马装卸队的名义继续履行承揽协议,因豫光公司是将其公司的主要生产经营业务中的部分业务分包给黑马装卸队,同时豫光公司要求黑马装卸队在工作中应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豫光公司也有权按照本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黑马装卸队人员进行考核,且张金山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豫光公司对李小国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判认定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豫光公司上诉称崔蜂并未将黑马装卸队注销一事告知其公司,其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豫光公司负担。豫光公司再审申请称:1、豫光公司与黑马装卸队签订有承揽协议,李小国受雇于黑马装卸队,张金山亦承认其管理黑马装卸队并向李小国发放工资,原审判决认定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黑马装卸队还向豫光公司出具有结算证明2份及发票一张,豫光公司并不知晓黑马装卸队被注销的事实;3、原审认定李小国在豫光公司受伤,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小国承担。李小国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崔峰称,2012年公司,其将装卸队的业务转交给了张金山,不是让张金山负责。后来张金山通过别人让张小国去干活,并通过一卢姓人员发放工资,张金山与李小国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应成立劳动关系,与豫光公司没有关系。李小国是否在工作中受伤,崔峰不知情,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也不能作为认定李小国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据。不应判决李小国与豫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张金山称,同意一审的意见,李小国是其通过一卢姓雇员雇佣的人,也是通过卢某向李小国发放工资,李小国没在豫光公司受伤,不是在为其干活时受伤,受伤与其及豫光公司均无关。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小国是否在豫光公司受伤;二、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李小国是否在豫光公司受伤的问题。豫光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其与黑马装卸队签订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雇佣李小国到承包场所工作,工资及相关待遇均由黑马装卸队承担。2013年1月13日,李小国在工作中不慎掉入酸液池中被烧伤。”其在起诉状中已经认可李小国是在工作中受伤。并且张金山称,事故发生后,在李小国住院期间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故豫光公司认为“原审认定李小国在豫光公司受伤,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豫光公司与李小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李小国并未与豫光公司建立直接劳动关系。豫光公司与黑马装卸队在2012年8月20日签订承揽协议,黑马装卸队承揽豫光公司的相关工作,黑马装卸队雇佣了李小国,李小国与黑马装卸队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在2012年8月2日,黑马装卸队注销后,黑马装卸队不再具有雇佣主体资格,黑马装卸队的原有工作由张金山继续负责,而李小国亦按照原来的方式工作,李小国与张金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小国虽然工作地点在豫光公司,但其并未直接与豫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李小国并未与豫光公司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李小国并非是豫光公司直接招用,而是黑马装卸队招用。张金山认可李小国是在其手下工作,承揽协议中相关工作亦是由其负责,具体工作安排是工人们自己排班,工资是其按个人的工作量发放。因此,李小国在工作中直接受张金山的安排和管理,其劳动报酬也是从张金山处直接领取。因此,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亦不符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的情形。第二,李小国在豫光公司工作中受伤,因黑马装卸队不再具有资质,即便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亦不能以此确定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确认李小国与豫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豫光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二、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与李小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李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