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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16民1059胡芳诉冯峰离婚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芳,冯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059号原告胡芳,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于襄阳高新区长虹北路5号中铁十一局长虹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1********。被告冯峰,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麒麟花园小区**栋*单元***室,现在襄南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81********。委托代理人吴云,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胡芳诉被告冯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玉红独任审判。原、被告双方于5月16日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9月8日申请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在襄南监狱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芳、被告冯峰及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举行婚礼,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冯诗涵。被告婚前就出现过严重暴力行为,婚后好吃懒做、不尊重原告家人、对家庭不付出,自私自利,且被告一家素质修养极差,整天非打即骂。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脸部,致使原告鼻子受伤,造成原告轻伤,使原告经济上精神上都遭受巨大磨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之女冯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从次年起每年递增2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如遇重大事项如生病、购置钢琴等大额支出需被告额外支付;被告自2014年9月起只给了2.4万元抚养费,尚欠5.2万元也应及时支付;3、位于襄城区襄南监狱家属院20栋1单元1楼右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归女儿冯诗涵所有;大众迈腾轿车(价值27万元)依法平均分割;4、取消被告对女儿的探望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住院误工费2万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万元以及后续治疗费用10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峰辩称,同意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但诉状中有部分不属实,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取消被告的探视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提出离婚诉讼前,已经对被告提出了刑事诉讼,被告已经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支持。原告胡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处理表、申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冯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证明被告冯峰对原告实施了家暴行为,造成原告轻伤二级。被告冯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保证书,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写过保证书。被告冯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当庭陈述,其放弃对位于襄南监狱房产进行分割的诉求,双方婚后购买了鄂FKS7**的大众迈腾车一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时价值27万元,现价值15万。被告冯峰无异议,同意车辆现价值为15万元。本院对该陈述予以采信。。5、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2012年11月13日出生。被告冯峰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冯峰提供证据如下: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原告胡芳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3日生育一女冯思涵。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先开始居住在原告父母家,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双方搬至被告父母家中居住,因原告与被告父母相处不好,居住2个月后就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12月7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用拳头打向原告脸部,将原告鼻骨打骨折,造成原告轻伤二级。2016年4月,被告因此事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在襄南监狱服刑。还查明,双方婚后购买了一辆鄂FKS7**的大众迈腾汽车,无其他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家位于襄阳市襄城区襄南监狱家属院20栋1单元1楼右的房产进行分割的诉求。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小孩冯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年满18岁止,学费、医疗费凭票双方各担一半;冯诗涵18岁之前不得改姓,18岁之后姓氏由其自己决定;夫妻共同财产鄂FKS7**的大众迈腾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还陈述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双方对探望权无法达成一致,被告要求每个月至少探望两次,要单独相处,并且能过夜,原告只同意两个月探望一次,不能过夜,且原告要在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处理表、申明书、司法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检查报告、保证书、户口薄复印件、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必要条件,该条第三款列举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中,原告胡芳与被告冯峰结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原告轻伤二级,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双方已达成了女儿冯诗涵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学费、住院费凭票由双方各担一半;冯诗涵18岁之前不得改姓,18岁之后姓氏由其自己决定;夫妻共同财产鄂FKS7**的大众迈腾汽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一致意见,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探望权的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现孩子年纪尚小,需要父亲关爱,虽然被告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但并不能因此剥夺被告探望女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探望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角度及被告冯峰的悔过态度,本院认为被告冯峰每月可探望两次,并可单独相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芳与被告冯峰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冯诗涵由原告胡芳抚养,被告冯峰自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期间学费、住院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冯诗涵18岁之前不得改姓,18岁之后姓氏由其自己决定;三、被告冯峰每月可探望女儿两次,并可单独相处,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FKS722的大众迈腾汽车归原告胡芳所有;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为2090元,由被告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臧玉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云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