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明福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乔洪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乔洪彦,李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洪彦,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福,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乔洪彦与被上诉人李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福于2016年5月5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乔洪彦、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明福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016年6月18日李明福变更诉讼请求为16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豫1403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乔洪彦、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6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毛培锋、戚斌与上诉人乔洪彦以及被上诉人李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18日17时,在商丘市××路,乔洪彦驾驶豫N×××××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与李明福驾驶的滨崎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明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洪彦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福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明福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7471元,因交通事故致李明福头外伤,头皮撕脱伤致其面部遗留约20.5厘米条状瘢痕,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李明福与爱人在商丘市××区××路××胡同××楼××30年之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乔洪彦负主要责任,李明福负次要责任,因李明福驾驶的是摩托三轮车,故按三七计算。豫N×××××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在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超过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限额,由乔洪彦与李明福按三七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明福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2304元、6306.4元、700.7元,医疗费74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损2090元、评估费lOO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5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77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40042.8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700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明福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747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车损20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40042.8元、误工费6306.4元、护理费700.7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共计174110.9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被告乔洪彦赔偿52110.9元的70%即36477.63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福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乔洪彦负担1225元,原告李明福负担525元。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明福的病历记载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疤痕约10㎝,但鉴定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李明福面部疤痕20.5㎝,明显与病历不符,上诉人申请参与度鉴定,原审法院应当准许。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重新认定被上诉人李明福的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乔洪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明福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均显示面部疤痕长约10㎝,伤残鉴定意见书却显示面部疤痕长度为20.5㎝,二者存在矛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被抚养人刘金欢属于语言类残疾,而非肢体器官的残疾,原审以语言类残疾证推断刘金欢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乔洪彦与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相互认可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李明福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李明福的伤残鉴定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质和执业资格,其依据被上诉人李明福的住院病历,并结合鉴定时对李明福面部条状瘢痕进行实际测量的情况,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及乔洪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洪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参与度进行鉴定的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明福在原审中提交了被抚养人刘金欢的残疾人证,记载刘金欢为语言类一级残疾,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乔洪彦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乔洪彦、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683元,上诉人乔洪彦负担7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