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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与李森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李森田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2434号原告: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住所地尚志市庆阳镇。法定代表人:刘步峰,该站站长。被告:李森田,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与被告李森田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森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森田给付2014-2015年度水利费463元。事实和理由:2014-2015年度被告李森田使用原告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提供用水,灌溉水田6.77亩,并拖欠两年度水利费合计463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拖欠水利费463元。李森田未作答辩。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举示了原告单位的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尚志市亮河镇福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李森田用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的水灌溉水田面积为6.77亩的证明、农业水费收缴通知书以及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和哈尔滨市水务局联发的关于农业水价的通知。因被告李森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2015年度,李森田使用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提供用水灌溉水田6.77亩,并拖欠两年度水利费合计463元。本院认为,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是水利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收费单位,具有收费资质,主张李森田拖欠2014-2015两年度水利费4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李森田在本院留置送达起诉状后,并未提出异议及反驳证据,应视为李森田对原告诉讼主张认可,故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森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庆阳灌区管理站(2014年至2015年度)水利费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森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继承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书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