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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刘海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刘海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银州路**号全球通大厦***室。负责人:李凤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军,男,194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刘海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刘海军系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职工,承包经营公司下设的物资经销中心。2009年12月30日,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物资经销中心亦在破产范围内),并指定辽宁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其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交还其占有的物资经销中心财产(含3套房屋)。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该协议。请求判决被告交还3套房屋,并支付迟延交还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000元。本院认为: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虽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但其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并未丧失,因而本案仍应以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为原告,而辽宁中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破产管理人,可代表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进行诉讼。故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铁岭市物资回收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景龙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 靓(共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