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71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王春源,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7101民初47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主要负责人:夏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男,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男,该分行员工。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管理人: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组。负责人:李建汉,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组组长。被告:王春源,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周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宝,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济南分行)诉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昌化学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侨昌化学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依法裁定驳回。侨昌化学公司就此提出上诉,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受理了侨昌化学公司申请破产重整案,并于2016年6月16日指定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工作组担任侨昌化学公司管理人。依据侨昌化学公司管理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9月9日,侨昌化学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出具《恢复审理申请书》,告知本院该公司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财产,请求恢复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恢复审理,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侨昌化学公司与被告王春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卉、被告华兴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侨昌化学公司偿还所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3173.27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5月18日,其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享有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03173.27元的债权(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5月18日,其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侨昌化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12(融资)20140011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在有效期限内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11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侨昌化学公司签订编号为JN121012015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为JN12(融资)2014001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并约定贷款金额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5日,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向侨昌化学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均对原告与被告侨昌化学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侨昌化学公司在原告包括上述借款在内的全部信贷业务均形成欠息或垫款等实质性违约,严重威胁原告贷款安全。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侨昌化学公司、王春源共同辩称,1.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6日裁定受理了侨昌化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指定了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的规定,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2.建议原告及时申报债权。被告华兴机械公司辩称,鉴于被告侨昌化学公司已经申请破产重整,建议原告及时申报债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侨昌化学公司签订了JN12(融资)2014001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双方约定在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向侨昌化学公司提供11000万元的最高融资额度。同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华兴机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N12(高保)20140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春源签订了编号为JN12(高保)20140025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对JN12(融资)2014001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主债权,向华夏银行济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最高限额1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6月15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作为乙方)与侨昌化学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JN121012015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合同是JN12(融资)20140011《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原告向侨昌化学公司提供贷款2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始至2016年6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6.528%,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合同第15条第3款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甲方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另约定在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侨昌化学公司账户。但侨昌化学公司并未依约足额付息,且在合同到期后,亦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5月18日,侨昌化学公司共欠原告利息103173.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不良贷款/坏账查询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侨昌化学公司签订的融资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已依约向侨昌化学公司发放了借款2000万元,侨昌化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现因侨昌化学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合同已到期,华夏银行济南分行诉请侨昌化学公司偿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及复利,因双方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应以合同约定利率为准。被告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自愿为JN12(融资)20140011号《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JN1210120150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该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故应确认两被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华夏银行济南分行对侨昌化学公司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由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项下侨昌化学公司对华夏银行济南分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华兴机械公司、王春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侨昌化学公司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享有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截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为103173.27元;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行使权利;三、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16元,减半收取7115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58元,由被告山东侨昌化学有限公司、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戚艳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