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丽与被告穆军、杨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丽,穆军,杨春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3709号原告:马丽。被告:穆军。被告:杨春云。原告马丽与被告穆军、杨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军、杨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3月计算至起诉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穆军在2016年2月还了20000元,其中18000元是6个月(2015年8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多出2000元,我要求作为下个月的利息。当时双方同意20000元为利息,没有出具收条。因借款是我从别人处借的,我要求被告按期还息,否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2016年4月穆军带杨春云和杨波来,重新写了借条,杨波和杨春云作担保人,双方在借条上写明穆军借马丽壹拾万元如到期未能偿还,所有欠款将由杨春云偿还。我现在只起诉穆军和杨春云。还完20000元后,剩余116000元被告未再归还,也找不到人。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告马丽诉称借款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故原告马丽要求被告穆军返还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出按月息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予答辩;根据本地民间借贷一般交易惯例,结合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并未出具欠条的陈述,本院确认双方约定月息为3%。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本院按月息2%支持自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100000元×月息2%×5月)。被告杨春云在穆军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应为一般保证人,就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杨春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穆军追偿。被告穆军、杨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一审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军向原告马丽返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杨春云就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有权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穆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3020元),减半收取1310元,与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143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剩余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马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