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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涂万福,张长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万福,张长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万福,男,1952年4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长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多次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辖区乡镇入户盗窃腊肉及鸡只,其中涂万福负责物色盗窃目标并入户实施盗窃,张长奎负责驾驶车辆并在附近望风,盗窃所得及赃款由二人共享。经鉴定,涂万福盗窃的腊肉和鸡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6891元,张长奎盗窃的腊肉及鸡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8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2年正月21日,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善感乡XX村X组董某1家盗走腊肉70余斤;(二)2012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鞍子镇XX村X组任某1家盗走8只鸡;(三)2012年夏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鞍子镇庙溪XX村X组杨某1家盗走8只鸡;(四)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鹿角镇XX村X组胡某1家盗走腊肉70余斤;同日,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胡世华家附近胡某2家盗走腊肉30余斤;(五)2013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鹿角镇双龙乡XX村X组秦某某家盗走5只鸡;在盗窃完秦泽普家后,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附近胡某3家盗走腊肉60余斤;(六)2013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鞍子镇XX村X组任某2家盗走8只鸡;(七)2013年农历8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鹿角镇XX居委X组余某某家盗走8只鸡;(八)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郁山镇XX村1组焦某某家盗走6只鸡;(九)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鹿角镇XX村X组张某1家盗走3只鸡;(十)2013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工业园区廖某某家盗走腊肉40余斤;(十一)2014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万足镇XX村X组陈某1家盗走腊肉70余斤;(十二)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万足镇XXC村X组罗某某家盗走10只鸡;在盗窃完罗永兰家后,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又在附近陈某2家盗走腊肉40余斤;(十三)2014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善感乡XX村X组张某2家盗走9只鸡;(十四)2014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居委X组李某1家,撬门入户盗走腊肉20余斤;(十五)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绍庆街道XX社区张某3家盗走腊肉60余斤;(十六)2014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X组何某1家盗走4只鸡;在盗窃完何年坤家后,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又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X组谷某某家盗走腊肉20余斤;随后,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X组王某1家盗走5只鸡;(十七)2014年农历7月22日,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保家镇XX居委X组谢某某家盗走腊肉10余斤;(十八)2014年9、10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张某4家盗走2只鸡、3块腊肉;(十九)2014年冬天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靛水街道XX社区X组赵某1家盗走8只鸡;(二十)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居委X组李某2家盗走2只鸡;(二十一)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路路口吴某1家盗走2只鸡;在盗窃完吴某1家后,被告人涂万福又在附近吴某2家盗走4只鸡;(二十二)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居委X组杨某2家盗走4只鸡;(二十三)2015年农历2月12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X组陈某3家盗走腊肉50余斤;(二十四)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在彭水县郁山镇XX村X组王某2家盗走6只鸡;(二十五)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绍庆街道XX社区杨某2家盗走2只鸡;在盗窃完杨某2家后,被告人涂万福又在附近孙某某家盗走3只鸡;(二十六)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保家镇XX村X组胡某4家盗走腊肉40余斤;(二十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鞍子镇XX村X组冯某某家,撬门入户盗走腊肉100余斤;(二十八)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鹿角镇XX村X组张某5家盗走5只母鸡,约25斤;(二十九)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XX附近何某2家盗走4只鸡;(三十)2015年中秋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靛水街道XX村X组张某6家盗走8只鸡;(三十一)2015年农历9月18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靛水街道XX村X组李某3家腊肉20余斤;(三十二)2015年农历9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高谷镇XX村X组王某3家盗走6只鸡;同日,被告人涂万福又在彭水县高谷镇XX村肖某某家盗走2只鸡;(三十三)2015年农历9月26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汉葭街道XX村陈某3家盗走6只鸡;(三十四)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汉葭街道XXX村苏某某家盗走4只鸡;(四十三)2016年3月1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靛水街道XX村X组陈某4家盗走腊肉70余斤;(三十五)2016年3月5日,被告人涂万福在彭水县XX镇李某4家盗走腊肉100余斤;(三十六)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涂万福在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XX村X组王某3家盗走腊肉50余斤;2016年4月18日,民警在彭水县汉葭街道红军渡广场将在被告人涂万福抓获,并在其租住房内扣押15块腊肉、4只腊猪蹄、4斤香肠,并将扣押的腊肉发还被害人李某4、王某3。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张长奎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靛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长奎到案后,退缴违法所得1500元。还查明:被告人涂万福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及其辩护人冯应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1、任某1、杨某1、胡某1、胡某2、秦某某、胡某3、任某2、余某某、焦某某、张某1、廖某某、陈某1、罗某某、陈某2、张某2、李某1、冯某某、张某3、何某1、谷某某、王某1、谢某某、张某4、赵某1、李某2、吴某1、吴某2、杨某2、陈某3、王某2、杨某3、孙某某、胡某4、张某5、何某2、张某6、李某3、肖某某、陈某4、苏某某、李某4、王某3的陈述;证人郭某某、赵某2、董某2、黄某某、何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缴款书;涂万福、张长奎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涂万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张长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张长奎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涂万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涂万福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张长奎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涂万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长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涂万福、张长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