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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杨海鹏与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鹏,胡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881号原告:杨海鹏,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被告:胡金龙,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原告杨海鹏与被告胡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鹏、被告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以做期货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要借款被告未还。被告胡金龙辩称,原告和被告是合伙做期货的,原告的10000元是原告做期货的投资,现在期货亏损,不应退还原告的投资,1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的预期盈利,2016年3月20日散伙时实际亏损,原告应当退还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10000元,2016年2月2日被告以网银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2月2日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因被告不认可是利息,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款时双方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原告和被告合伙做期货的主张,庭审中查明原告和被告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称2016年3月20日散伙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期货交易的操作,且原告对被告相关陈述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出借1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和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网银交易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应视为还款,冲减本金。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成立,但被告还款金额应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金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海鹏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怡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