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魁明、李慧心诉时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明,李慧心,时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991号原告:李魁明,男,1957年7月9日出生。原告:李慧心,女,2006年9月1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跃灿(原告李慧心之父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勇军,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李魁明、李慧心与被告时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与被告时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魁明、李慧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时勇军向原告李魁明赔偿19931.13元;向原告李慧心赔偿571.44元;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时勇军驾驶无牌摩托车,在翔安区西炉村路口,与原告李魁明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慧心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魁明与被告时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慧心不负事故责任。他们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时勇军没有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他们经济损失共计20502.57元。被告时勇军辩称:其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有异议的,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的民警组织双方调解,以其赔偿二原告2000元了事,其才没有申请对事故责任进行复议,也未对车损进行定损,并用赔偿款为原告李魁明预缴了住院费用。其支付赔偿款后双方已不再争议,二原告不能再要求赔偿。如果二原告不认可民警的调解,其对事故责任认定保持异议,其对二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也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被告时勇军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1048484),在翔安区翔安北路西炉村路口,与原告李魁明无证驾驶闽DR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李慧心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翔安交警大队作出第35021312016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魁明与被告时勇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慧心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魁明、李慧心均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厦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李魁明住院18天。二原告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时勇军没有进行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时勇军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李魁明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再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07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929元/年;3、农民人均纯收入17558元/年;4、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5262元/年;5、社会平均工资5360元/月;6、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有被告时勇军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以及到庭的原、被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一为:事故原因、过错归责及责任分配。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被告时勇军应与原告李魁明负事故同等责任,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被告时勇军辩解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李魁明无证驾驶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魁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也要提供相应的证据的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被告时勇军辩解的事实不成立,认定被告时勇军应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争议的事实之二为: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二原告该部分主张如被告时勇军持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举证、质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数据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原告李魁明的经济损失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花费医疗费12311.70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李魁明医疗费中有5800元的西药没有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合理性。本院认为,被告有异议的5800元系住院费中的医疗费,原告李魁明提交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中已有用药明细,故原告李魁明主张的医疗费12311.70元可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住院18天,可获得护理费1260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对原告李魁明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魁明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护理费1260元(70元/天×18天)可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住院18天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期间无法工作产生误工损失5616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李魁明是农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魁明的收入标准,误工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魁明系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可参照统计标准计算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5616元(117元/天×18天+117元/天×30天)可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住院18天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对原告李魁明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魁明故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李魁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可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受伤恢复需要增加营养,要营养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魁明需要增加营养,该项损失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魁明虽然住院18天,但未有医嘱需要增加营养,也未造成残疾,其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李魁明主张其住院期间花费了交通费500元,未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李魁明的该项损失没有证据,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魁明住院18天,结合原告李魁明生活地的交通状态,可按灵活使用交通工具的方式给予交通费补贴,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18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21167.70元(包括医疗费12311.70元、护理费1260元、误工费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二)原告李慧心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李慧心主张其因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501.44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对原告李慧心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李慧心的该项损失没有异议,原告李慧心主张的医疗费501.44元可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李慧心主张其就医时需要家人护理,护理费为70元,提供厦门市第五医院的门诊病历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李慧心没有住院,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李慧心没有住院,主张该项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李慧心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时勇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李魁明无证驾驶并搭载原告李慧心的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魁明、李慧心受伤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时勇军与原告李魁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慧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李魁明、李慧心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时勇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法认定原告李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21167.70元,原告李慧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01.44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1669.14元,被告时勇军应与原告李魁明负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份额计10834.57元,因被告时勇军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李魁明2000元,在实际支付赔偿款时可以减扣,故被告时勇军应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8834.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勇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魁明、李慧心支付赔偿款8834.57元;如果被告时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魁明、李慧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时勇军负担145元,由原告李魁明、李慧心负担3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许丽巧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