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董成胜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郭崇彪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成胜,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郭崇彪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091号原告:董成胜,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住介休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娄烦县城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晓峰。被告:郭崇彪,男,1952年2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原告董成胜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郭崇彪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成胜,被告郭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成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为北营发运站设立时的发起人之一;2.确认被告郭崇彪作为北营发运站的投资人之一,没有履行投资义务;3.确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和被告郭崇彪对北营发运站欠原告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4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应支付原告焦炭款53100元及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2015年8月13日在杏花岭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无能力偿还债务,申请以郭崇彪作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投资人之一,没有履行投资义务为由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0月13日杏花岭法院以追加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程序为由做出裁定驳回申请。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2007年改制成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依据工商档案记载,山西省娄烦县煤运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是山西宏翔实业公司和站长被告郭崇彪主办投资建立的经济实体。发运站注册资金总额十五万元,为流动资金,由山西宏翔实业公司以实物(物资)郭崇彪自筹资金注入。在北营发运站设立前申报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中称,该企业隶属于山西省娄烦县运销公司主管,申报注册资金15万元。该项资金由主管单位投入实物已调拨焦炭流动资金1种,价值150000元。可见验资报告的内容和公司章程资金来源的规定不符,郭崇彪没有履行投资义务,并且在(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北营发运站也辩称它是集体企业,郭崇彪没有投资也没有任何股份,依据发运站章程,可以确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为北营发运站设立时的发起人之一,据此请求确认北营发运站的发起人和没有履行投资义务的股东对北营发运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被告郭崇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晋0107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郭崇彪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崇彪辩称,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我在北营发运站没有投资,我是被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聘用到北营发运站的,我不是山西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的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执行程序,北营发运站在正常经营中被骗60多万元,诈骗人可能在今年出狱,2000年北营发运站已经被吊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郭崇彪提供其保存的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的章程及工商档案中的的章程,原告只认可工商档案中的章程。因被告郭崇彪提交的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保存的章程及对两份章程不同原因的陈述与章程中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工商行政部门的印章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章程已被工商档案中的章程所取代。对于原告提交的改制证明,经本院向盖章单位娄烦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现场核实,娄烦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表示不曾出具该证明,且本院同时向娄烦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调取的两份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和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中,亦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是经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改制更名而来的记载,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被告郭崇彪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被告郭崇彪连带偿还其焦炭款53100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成胜焦炭货款53100元,驳回原告董成胜其他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中要求追加被告郭崇彪作为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杏执字第46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随后原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与公司有关的诉讼,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撤诉。后原告又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郭崇彪提出管辖权异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晋0107民初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另查明,涉案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1995年4月21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太原新矿院希望科技市场F座2层,法定代表人郭崇彪,注册资金壹拾伍万元整,经济性质集体,经营范围主营煤炭、焦炭、矸石的运销、代购、代销,兼营生铁(可批发)、化工原料(国家控制除外)的零售、代购、代销、代运。1995年3月26日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任命郭崇彪为娄烦县煤运公司北营焦炭发运站站长。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工商档案中企业章程记载,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是山西宏翔实业公司和站长郭崇彪主办,投资建立的经营实体;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发运站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联营。发运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发运站注册资本150000元,为流动资金,由山西宏翔实业公司以实物(物资)郭崇彪自筹资金注入;站长由娄烦县煤运公司任命。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工商档案中验资报告记载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由主管单位投入实物已调拨焦炭流动资产一种,价值150000元,调拨单中供货单位盖有山西宏翔实业有限公司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太原分公司娄烦县公司公章,时间为1995年3月26日,品种为焦炭,规格2极,吨数550,单价273元,金额150150元。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因未进行年检,于2000年12月20日被太原市万柏林区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迄今未进行清算。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申请公司清算纠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万法清(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董成胜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该裁定书已生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晋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守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继续追缴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的61万余元赃款及本溪工具厂天律供应站的11万余元赃款,发还被骗单位。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是否与法有据、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是否与法有据。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郭崇彪连带清偿焦炭款53100元的诉请。因原告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被告郭崇彪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崇彪连带清偿焦炭款53100元的诉请,已经生效判决驳回该诉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崇彪连带清偿(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的诉请,属于对生效判决驳回诉请的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关于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中要求确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对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欠原告债务5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作为企业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其对原告应在(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独立承担,且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中,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经济性质为集体,故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适用于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设立时的发起人之一没有履行投资义务、确认被告郭崇彪作为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的投资人之一没有履行投资义务、确认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对(2014)杏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民事主体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欠原告的债务5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郭崇彪连带清偿焦炭款53100元的诉请,属于对生效判决驳回诉请的重复诉讼,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请及第三项诉请中要求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娄烦有限公司对娄烦县煤炭运销公司北营焦炭联营发运站欠原告债务531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请,因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成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原告董成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彩君人民陪审员 郭榆生人民陪审员 银金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