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再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诉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再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202号。法定代表人赵玉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献堂,男,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步云山街道1号。法定代表人邢富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令,女,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守广,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泽融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云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再字第17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北京泽融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昌民再字第1786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案初审(2013)昌民初字第810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昌民再字第1786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为和我方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夏元新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未取得授权以及所盖公章已经收回作废。我们认为该再审判决认定是错误的,有失公正。一、关于夏元新的身份。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铁西民三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2014)海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以及(2015)开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夏元新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再审判决认为这些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符合事实。二、关于编号为2102250011442的公章(以下简称尾号1442号公章)问题。虽然庄河市公安局出具了收回的证明,但并未在报刊媒体上公告。且被上诉人公章使用混乱,经常更换公章号码,不合常理。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我公司诉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手续中加盖了尾号1442号公章,说明该公章并未收回销毁,仍在继续使用。被上诉人在诉讼中称涉案合同中的尾号1442的公章和邢富翔的签名是伪造的,却没有提供证据;我方提交的在中国建设网上查到的工程信息证明被上诉人中标了涉案工程,但是原审判决却认定该网站不具备公示力。辽宁省建设工程信息网站是政府主办的网站,应当具有有效的公示力。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调查申请书,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调查。我方委托律师到涉案工程所在地盘锦市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两份,中标人是被上诉人,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中标。调取了编码是102623、100449两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这组证据直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在中国建设网上下载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同时我们在涉案工程建设单位盘锦天格房地产公司调取了两份施工合同。代表施工单位签名的就是夏元新。合同上加盖的也是尾号1442号公章。这组证据证明夏元新是被上诉人的负责人,也证明了尾号1442号公章是被上诉人正常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这两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公章更换证明和诉讼文书与事实不符。另,被上诉人与其他人的多个诉讼都是夏元新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被上诉人大连云翔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系主体错误。合同相对方是夏元新等人,他们不是大连云翔公司的职工。夏元新等三人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也没有经过追认,对大连云翔公司不发生效力。夏元新等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但是大连云翔公司的尾号1442的公章早在2009年9月2日就被庄河公安机关回收并销毁。在这之后出现的该尾号的公章,完全是假冒行为。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以及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决的情况,我公司都不知情,都是夏元新假冒公司名义所为,我公司已经开始调查。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网上的查询信息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具有公示力。夏元新等人以我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都是夏元新的个人行为,对我公司不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原告北京泽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维修费、运费等1886427.54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价款85536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1日,夏元新、赵守清以大连云翔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泽融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ZL-20110304。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大连云翔公司租用甲方北京泽融公司的建筑设备物资,并对租赁物资的品种、数量、租赁费用的计算方法与交纳方式、租赁物的提货方式、维修保养责任、物资退还及赔偿、终止合同的情形、租用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附有详细的租赁设备名称及价格表。合同尾部出租单位一方有甲方北京泽融公司盖章、委托代理人赵永涛签字,租用单位一方盖有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乙方代理人赵守清签字。同时,该合同尾部乙方处还有“夏元新20**年8月23日”的签字。但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已于2009年9月2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收回。北京泽融公司称夏元新、滕洪刚等人均为大连云翔公司员工,合同签订后已经实际履行,租赁物设备的使用地点为盘锦天格东湖湾住宅小区的施工工地,但大连云翔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及退还租赁物,由此产生争议。大连云翔公司对北京泽融公司所称签订合同及相关人员身份均不认可。关于“夏元新”等人的身份,北京泽融公司提交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称上述生效判决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认定了夏元新为大连云翔公司员工或认可夏元新的签字行为代表了大连云翔公司;2、提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证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夏元新系大连云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3、上述案件审理中大连云翔公司仍在使用尾号1442的公章,能够证明大连云翔公司所称该公章作废的事实不能成立。大连云翔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为,大连云翔公司自始至终对夏元新的身份不予认可,其中铁西区法院判决与大连经济开发区法院判决,大连云翔公司均不知情且都是在再审期间才得知,两案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董事长姓名都写错了,显然是夏元新等人伪造公章、伪造公司文件以欺骗法院;大连云翔公司在海城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也曾坚持公司与夏元新无任何关系,且该案与本案案情没有关联性。关于“夏元新”的身份及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问题,大连云翔公司提交了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盘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及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回收证明。大连云翔公司称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已于2009年9月2日由庄河市公安局回收并作废,故2009年9月2日之后,夏元新所持尾号1442的大连云翔公司的公章为其伪造,且在铁西区法院审理2013年的155号案件中出现的1442公章也系伪造;同时能够证实夏元新与大连云翔公司无关,盘锦天格东湖湾住宅小区施工项目与大连云翔公司无关。北京泽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庄河市公安局出具公章回收证明、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北京泽融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以及大连云翔公司负有给付租赁费用、赔偿相应损失的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夏元新”等人是否具有大连云翔公司的授权、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尾号1442的公章能否证明大连云翔公司就是该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大连云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而言,原告北京泽融公司主张已经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内容,其对方经办人主要为“夏元新”等人。而关于“夏元新”的身份,双方各执一词。原告北京泽融公司提供的三份民事判决,其中(2013)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虽然判决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北京泽融公司租赁费77万余元,但该判决涉及的租赁合同系2007年11月1日签订,且合同当事人双方为北京泽融公司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岩分公司,因石岩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判决由大连云翔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736号民事判决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外,在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提交的(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中,该案被告之一为“滕洪刚”(亦是本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乙方代理人之一),该案认定原告主张的“滕洪刚”代表大连云翔公司以及东湖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属于大连云翔公司的证据不足,判决由“滕洪刚”个人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北京泽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夏元新”、“滕洪刚”等人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取得了被告大连云翔公司的授权,或于事后获得了大连云翔公司的追认。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问题,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提交的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和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盘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能够证实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的公章已于2009年9月2日由庄河市公安局收回并作废,该事实亦经上述两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北京泽融公司称在中国建设网查询可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工地,但经核实,中国建设网并非具备公示公信效力的机构或组织所创建,查询所得信息不具有权威性,在证明被告大连云翔公司与本案租赁合同相关一节上证明力不足。综上,原告北京泽融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经办人系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员工、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在涉案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为由主张由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证据不足,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大连云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证据充分,予以采纳。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合同经办人持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已经作废回收的公章与他人签订各类合同并引发诸多纠纷,被告大连云翔公司应主动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原告北京泽融公司的受损利益可向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及租赁物的真实租用人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泽融公司申请本院对庄河市公安局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的真伪予以核实,同时,被上诉人大连云翔公司也申请对大连云翔公司尾号为1442号的公章是否于2009年9月2日被依法收回并销毁的事实予以核实。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到大连庄河市公安局调取了相关证据。庄河市公安局答复该局2015年以前出具销毁公章的证据没有存根,该印章的制作单位为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大连市公安局指定的印章刻制单位。后本院向大连声鹭印章研究制作有限公司取证,该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回收销毁证明存根,证实尾号为1442号的公章已经于2009年9月2日收回并销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盖有大连云翔公司尾号1442号公章的合同,是否能够证明大连云翔公司是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夏元新等人是否有权利以大连云翔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大连云翔公司是否实际接受并使用了上诉人北京泽融公司的租赁物。本案中,夏元新等人以大连云翔公司的名义与北京泽融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尾部加盖有大连云翔公司尾号为1442号的公章。据此,北京泽融公司要求大连云翔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大连云翔公司称其公司尾号为1442号公章早在2009年9月2日收回并销毁,并提供了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但北京泽融公司对该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经本院调查,庄河市公安局出具的该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另,北京泽融公司称法人单位销毁或更换公章必须登报予以公示,但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大连云翔公司尾号为1442的公章被依法交回并销毁以后,便不再具有对外代表大连云翔公司的效力。大连云翔公司的公章销毁在前,涉案合同签订在后,虽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大连云翔公司尾号为1442号的公章,不能据此认定大连云翔公司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夏元新等人是否有权代表大连云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在涉案合同签订期间,大连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邢富翔,对此北京泽融公司亦认可。夏元新等人并非大连云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泽融公司也未提供夏元新等人已经获得大连云翔公司的合法授权的委托手续。本案合同签订以后,夏元新等人的行为也未获得大连云翔公司的追认。所以,夏元新等人不具有代表大连云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上诉人称夏元新为大连云翔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夏元新等人代理大连云翔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属于表见代理。至于北京泽融公司提供的(2013)鞍西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中判决大连云翔公司承担给付北京泽融公司租赁费一节,虽该份判决中涉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早于公章销毁的时间,但该涉案合同当事人为北京泽融公司与大连云翔公司石岩分公司,系基于因大连云翔公司石岩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判决大连云翔公司承担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大连云翔公司是否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北京泽融公司的涉案租赁物。上诉人北京泽融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在中国建设网查询的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大连云翔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二是盘锦天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云翔公司签订的《天格·东湖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该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租赁物使用地点的施工单位为大连云翔公司。但是由于《天格·东湖湾住宅小区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法定代表人签字处为“夏元新”字样,所加盖的大连云翔公司的公章为尾号为1442的公章,基于上述理由,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使用地点的施工单位为大连云翔公司,也不能证明大连泽融公司接受并实际使用了北京泽融公司的涉案租赁物。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泽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泽融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京审 判 员 刘燕风代理审判员 尤 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清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