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顾坚与杨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坚,杨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512号原告:顾坚,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杨华飞,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顾坚与被告杨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顾坚现金33000元正(叁万叁仟元正)利息2分。借款人:杨华飞2015.2.28”。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122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顾坚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顾坚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告杨华飞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杨华飞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顾坚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2%计算的事实。被告杨华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顾坚与被告杨华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122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方没有出庭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顾坚与被告杨华飞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但现被告杨华飞经原告顾坚多次催收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清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顾坚要求被告杨华飞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1220元及后续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经核算,本金人民币33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1122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全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华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顾坚借款人民币3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元,由被告杨华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鸿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