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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江汉区建设局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邓玉梅,唐必保,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执复15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江汉区建设局)。申请执行人:邓玉梅。被执行人:唐必保。被执行人: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舍公司)。利害关系人: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复议申请人江汉区建设局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以丽舍公司曾借用盛隆公司资质,承接江汉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建设的武汉民间金融街综合整治工程中的立面粉刷工程,工程款由江汉区建设局支付给盛隆公司,该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后,再转付丽舍公司,且案件审理时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故该院作出(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盛隆公司协助冻结丽舍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85万元。在本案执行中,通山县人民法院又以(2016)鄂1224执32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盛隆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丽舍公司应收工程款185万元,但盛隆公司未经执行法院同意擅自委托第三方全部予以支付,并提出执行异议。该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和复议已被依法驳回。通山县人民法院又以(2016)鄂1224执32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该公司限期追回,该公司未能追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遂裁定由盛隆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85万元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盛隆公司过程中,通山县人民法院以该公司因案涉工程在江汉区建设局和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有质保金170万元,以(2016)鄂1224执3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江汉区建设局和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协助提取盛隆公司的工程质保金170万元。江汉区建设局不服提出执行异议。通山县人民法院查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书面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而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即向江汉区建设局送达法律文书要求协助提取工程质保金。通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需要使用质保金,该院在质保金到期之前予以提取不妥,故作出(2016)鄂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变更原协助执行义务为扣留丽舍公司和盛隆公司在江汉区建设局和江汉区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170万元。江汉区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丽舍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方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该裁定。申请执行人邓玉梅称,案涉工程实际由丽舍公司承建,并安排员工刘辉、徐小明等组织施工和现场管理,该两人在通山县公安局对唐必保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笔录中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且通山县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中负责脚手架工程的工人成传林和负责外墙油漆的工人宁敦宝所作的调查笔录中,两人均承认案涉工程系丽舍公司承建。故通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江汉区建设局复议申请。利害关系人盛隆公司对本案执行所提异议和复议已被依法驳回。本院对执行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邓玉梅与唐必保、丽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判决由唐必保、丽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邓玉梅借款本金及截止2015年8月19日的利息共计188.39万元(后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因唐必保、丽舍公司未履行法定还款义务,邓玉梅向通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根据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364.6万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68.23万元。江汉区建设局在复议审查中书面同意协助执行法院暂扣工程质保金168.23万元,但要求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可以使用质保金,且最终的协助执行金额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各方财务决算为准。本院认为,盛隆公司在收到通山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文书后擅自委托第三方支付,且未按期追回,通山县人民法院裁定由其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执行其工程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进行维修需要使用质保金,通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立即提取质保金执行不当,该院已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更正为协助扣留,但协助扣留质保金的金额有误。申请复议人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变更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执32-1号和(2016)鄂12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扣留武汉丽舍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盛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局和武汉市江汉区城市建设重点工程指挥部的工程质保金168.23万元(最终金额以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各方财务决算为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仲军审判员  姚 兴审判员  方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彪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