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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瑞萍与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萍,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商)初字第11800号原告张瑞萍,女,1982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武,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松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众星,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瑞萍与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尤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化民、窦振利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韩文武、被告华日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王众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瑞萍起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委托朋友从被告位于昌平区东三旗村北北京北辰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B区02号的4S点购买一台甲壳虫新车、棕色,由于原告当时在国外工作,因此委托朋友7月29日提车并付清全部车款、上了临时牌照,8月3日原告回国,8月6日新车上正式牌照,这期间发现汽车驾驶中噪音很大,被告说验车上牌时作个检测,8月6日上完车牌后到被告店中检测发现是前挡风玻璃右下角漏风,被告让原告第二天再去店里抹玻璃胶,第二天被告安排工人抹了玻璃胶并让原告过15到20天后更换前车玻璃,后原告对车辆是否为新车产生疑问,8月10日上午,原告准备开车回山东老家,出发前让懂车的朋友看了一下发现这是一部维修过的事故车、根本不是新车,后原告立即赶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先是百般推诿,后来也承认车有问题但不同意退换;被告故意隐瞒真相,将维修过的旧车当新车卖给原告,属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5.8万元并支付三倍车款赔偿77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586元(购置税22900元、保险费5686元、验车上牌费1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万元。被告华日菱公司答辩称: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完整合格的新车,被告认为本案是因为车辆发生事故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原告索赔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瑞萍向华日菱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用于订购甲壳虫车辆一台(价格为242000元),2014年7月29日,华日菱公司向张瑞萍委托的提车人周群交付甲壳虫车辆一台(车架号为×××),张瑞萍付清余款,华日菱公司向其开具发票。同日,张瑞萍在华日菱公司对购买车辆进行精品装饰(金额为16000元)并支付验车上牌费1000元,华日菱公司向张瑞萍开具发票及收据。同日,张瑞萍为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16日,保险费金额为5686元。2014年8月6日,张瑞萍交纳车辆购置税22900元。庭审中,张瑞萍表示购车当天即发现前挡风玻璃漏风问题,8月6日上完牌照后,华日菱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抹胶处理,但未解决问题,2014年8月26,张瑞萍将华日菱公司诉至我院。张瑞萍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2014年8月10日,张瑞萍与华日菱公司就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交涉。庭审中,张瑞萍申请对涉案车辆是否发生过撞击事故及事故大小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物前机舱盖受损后进行过更换,该受损情况不涉及前机舱盖周围的左、右前叶子板及左右A柱,但不排除前挡风玻璃是否受到影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车辆存在的问题发生在交车前还是交车后存在争议,华日菱公司提交《车辆交接单》证明其于2014年7月22日从大众公司接收车辆,提交《新车交车确认表》证明交付车辆合格,张瑞萍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车辆在保险期间无出险记录。上述事实,有发票、验车费收据、新车交车确认表、机动车登记证、录像、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瑞萍与华日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张瑞萍主张华日菱公司交付的车辆并非新车,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涉案车辆进行过较大维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车辆的维修发生在交付之前还是交付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瑞萍于2014年7月25日购买车辆,8月上旬与华日菱公司就车辆是否存在问题进行交涉,8月26日即提起本案诉讼,虽然华日菱公司认为维修发生在车辆交付之后,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华日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车辆维修发生在交付之前。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华日菱公司作为卖方交付的车辆存在较大维修,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张瑞萍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张瑞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张瑞萍在2016年4月19日的庭审中提出解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问题,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华日菱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张瑞萍要求华日菱公司返还购车款(含装饰费)、赔偿购置税、保险费、验车上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瑞萍要求华日菱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张瑞萍同意返还华日菱公司涉案车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倍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华日菱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商,在向张瑞萍交付车辆前应对车辆进行全面检测并应当知晓车辆维修的情况,在此情况下,华日菱公司仍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因此,华日菱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向张瑞萍支付车款三倍的赔偿即726000元,装饰费用不应计入车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瑞萍与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形成的买卖合同于二○一六年四月十九日解除;二、原告张瑞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架号为×××的甲壳虫车辆一台;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瑞萍购车款及装饰费用共计二十五万八千元;三、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瑞萍三倍赔偿七十二万六千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二万九千五百八十六元(含购置税二万二千九百元、保险费五千六百八十六元、验车上牌费一千元);四、驳回原告张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原告张瑞萍负担七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万七千元,由被告北京华日菱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尤文静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