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4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冯世卿与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世卿,杨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430号原告冯世卿,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德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冯世卿诉被告杨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继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世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德强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31日、2009年10月8日、2010年3月10日、2010年4月6日、2010年9月22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使用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9万元款,支付2015年2月17日借款6万元所拖欠利息30600元,本息共计220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2009年3月31日收据一份,2、2009年10月8日借条一份,3、2010年3月10日证明条一份,4、2010年4月6日证明一份,5、2010年9月22日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5年2月17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使用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09年10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2010年3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2010年4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2010年9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3个月。以上被告共借原告现金19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2011年至2014年,被告分四次共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被告没有到庭陈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有利息,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和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从最后一笔借款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强偿还原告冯世卿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为23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曲继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一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