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白雪姣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白雪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679号原告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法定代表人谢佳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囿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满文勇,广西思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姣,女,198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乐业县,委托代理人霍雨辰,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建庆,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雪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满文勇、被告白雪姣委托代理人霍雨辰、苏建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原告经过网上认识被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框架的搭建,服务费按月及服务进度支付,每月约5000元,搭建完成后双方结束服务关系,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完成双方约定的服务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及报销各项费用共计18873.9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不应受劳动法约束,即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4257.07元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主要从事人力资源管理等相关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每月以“工资”的名义向被告在华夏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白雪姣,账号13×××77)转账支付款项,分别为:7月15日1428.6元、8月15日4701.31元、9月15日4955元、10月15日4539元、11月18日3250元,上述款项共计18873.9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支付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00元。2016年3月3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白雪姣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7.07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应诉后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条件,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为原告进行人力资源管理框架的搭建,并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即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劳动报酬的工作,且被告从事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现原告主张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自2015年6月23日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7月22日止原告仍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于2015年7月23日起每月向被告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23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7.07元(4701.31元÷21.75天×7天+4955元+4539元+32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雪姣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57.0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优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扬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明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琼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