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葛帅,周丽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3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乡县,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抓获羁押,于2016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系沙嘴超域通讯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至5月份,被告人葛某多次在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片区实施入户盗窃,并将部分盗窃财物低价卖给被告人周某,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8栋801房,将被害人杨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7元)盗走后,其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600元卖给在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超域通讯”手机店工作的被告人周某。二、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8栋804房,将被害人唐某放在床上的现金港币500余元盗走。三、2016年4月27日晚,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18栋604房,将被害人冷某放在卧室桌子上的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29元)盗走。四、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15栋201房,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床上的苹果牌金色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5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后,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将盗得的平板电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姚振德(另案处理)。五、2016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15栋402房,将被害人张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六、2016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葛某来到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8栋801房外,将大门锁打开准备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杨某发现后逃走。七、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葛某非法进入深圳市福田区石厦西村8栋802房,将被害人刘某放在床上的三星牌白色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1289元)盗走后,其在六楼继续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抓获,被盗手机亦被找回。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经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葛某判处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葛某、周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2、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欣曾昭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