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林贵生与林志伟、林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生,林志伟,林吓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4005号原告:林贵生,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志伟,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吓琴,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贵生与被告林志伟、林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贵生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伟、林吓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志伟、林吓琴偿还借款16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林志伟、林吓琴系夫妻关系。在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4月7日,林志伟以经营石雕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林贵生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有林志伟向林贵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林贵生催讨,林志伟归还林贵生本金1万元及本金17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余款林贵生至今不予归还。上述借款属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共同债务,林志伟、林吓琴应共同偿还。林志伟、林吓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林贵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实林志伟于2015年4月7日向林贵生借款现金17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林志伟、林吓琴于2005年3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林志伟、林吓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志伟、林吓琴缺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林贵生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林志伟、林吓琴原系夫妻关系。在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5年4月7日,林志伟以经营石雕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林贵生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有林志伟向林贵生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后经林贵生催讨,林志伟归还林贵生本金1万元及本金17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余款林志伟至今不予归还。林贵生遂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林志伟、林吓琴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志伟、林吓琴系夫妻关系。林志伟向林贵生借款17万元,已归还1万元及本金17万元自借款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约定利息,尚欠林贵生借款16万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约定利息,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现林贵生要求林志伟归还借款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林贵生在起诉时自动高低利率,并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林吓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贵生与林志伟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林志伟、林吓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贵生知道该约定,故林志伟欠林贵生的借款16万元的债务,应属林志伟、林吓琴夫妻共同债务,林志伟、林吓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林志伟、林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伟、林吓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林贵生借款16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由林志伟、林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