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终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春兵、田桂莲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春兵,田桂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63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春兵,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8月10日被释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桂莲,女,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高邮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7月10日被释放。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春兵、田桂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浙0191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春兵、田桂莲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办事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先后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城市果岭小区10幢1单元901室的门上张贴限期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该户业主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则将强制拆除。同年10月14日,因业主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上述部门组织人员对包括该户在内的四户人家进行强制拆除,其他三户均得以顺利拆除,惟该户因业主不配合而未拆除成功,同年10月底,又组织人员对该户进行强制拆除,但仍因相同原因而未拆除成功。同年11月10日上午,杭州市江干区白杨街道办事处会同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等部门联合执法,再次对该户的违建阳台实施强制拆除,但因现场装修工人阻拦,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李某、张某1及白杨街道巡防大队工作人员汤某等遂出警或被派至现场维护秩序。期间,该户业主母亲被告人田桂莲及负责装修的被告人唐春兵阻碍拆除违章建筑,辱骂并暴力抗拒在现场维护秩序的民警执法,推搡民警,持锤子敲击桌面向民警示威,其中被告人唐春兵还用现场的水桶及建筑材料等扔向民警张某1等人,被张某1躲过,但建筑材料砸中汤某脸部;被告人田桂莲咬伤并抓伤民警李某,且在被告人唐春兵授意下曾试图持木棍等攻击民警李某,但被夺下。被告人唐春兵、田桂莲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经检验,被害人汤某左侧鼻唇沟2.0cm创口、已缝合,外下侧见2.5cm、0.9cm划痕,相应颊粘膜破裂、缝合,左颊部肿胀明显,被害人李某右手第四、五掌指关节背侧分别长0.9cm、0.4cm、0.6cm表皮剥脱呈类弧形分布,右食指末节背侧0.9cm表皮剥脱,左手第二掌指关节背侧0.9cm、0.4cm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标准。在该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唐春兵、田桂莲家属赔偿被害人汤某人民币2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原审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春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田桂莲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唐春兵上诉称,(1)行政执法部门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并选择性执法,引发了本案,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单位联合执法拆除违章建筑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2)民警未表明身份,其刚开始不知对方系民警。(3)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4)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5)其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田桂莲上诉称,(1)行政执法部门严重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并选择性执法,引发了本案,公安机关与行政执法单位联合执法拆除违章建筑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2)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较小。(3)其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犯罪事实,���罪悔罪态度好,并当庭自愿认罪。(4)其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改判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汤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金某、姜某、况某、沈某、谢某、吴某、戴某、张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光盘及制作说明,检验结果告知单及伤势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限期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建筑依法拆除实施方案,警官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春兵有部分有罪供述在案、上诉人田桂莲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唐春兵提出民警未表明身份,其刚开始不知对方系民警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视频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民警李某、张某1在现场执法时身着警服并有向二上诉人表明身份的言语。上诉人田桂莲因持建筑材料袭击现场人员被民警控制时呼喊公安打人,上诉人唐春兵亦在旁,并有“你们是警察了不起啊”的言语。故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结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予以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提出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违法执法及上诉人唐春兵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行政执法要拆除的违章建筑系事实,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在得知拆违赶至现场后,为阻碍拆违,上诉人唐春兵将建筑材料、水桶扔向民警张某1等人,上诉人田桂莲持木棍试图攻击现场工作人员,在民警阻止时抓、咬民警。民警维护拆违现场秩序时,对辱骂、威胁并暴力抗拒执法的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进行劝说、警告和控制系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唐春兵归案后始终否认在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前明知对方系民警,即否认妨害公务的主要事实,并未认罪、悔罪。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已认定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系初犯,对被害人汤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诉人田桂莲有自愿认罪情节,在量刑时均予以考量并体现,二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的犯罪情节���二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对上诉人唐春兵、田桂莲所提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春兵、田桂莲之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世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