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陈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陈秀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185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皓,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红,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平安银���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秀红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8,467.39元;2、被告陈秀红归还原告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7,871.87元、逾期利息209.79元,以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被告陈秀红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陈秀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陈秀红与原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上海个信贷字2015第RLXXXXXXXXXXXXXX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原告向被告陈秀红提供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28日,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三条、普遍性条款第三条);被告陈秀红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秀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陈秀红发放了18万元贷款,现被告陈秀红逾期还款。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陈秀红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合同》普遍性条款第五条)。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陈秀红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68,467.39元、利息7,871.87元,逾期利息209.79元。被告陈秀红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鉴于本案被告陈秀红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秀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陈秀红发放贷款,被告陈秀红未按约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原告要求其支付相关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系争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陈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68,467.39元;二、被告陈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7,871.87元、逾期利息209.79元;三、被告陈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告与被告陈秀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三、被告陈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5,000元;案件受理费4,13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690元,由被告陈秀红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宗琴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二日书 记 员 张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