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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姚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姚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刑初95号公诉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系玉屏自治县田坪镇政府交通管理站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玉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2日被玉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玉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务农。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玉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姚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周某、姚某经预谋,利用被告人周某系铜大高速公路田坪指挥部负责田坪路段征地补偿的便利,虚增严某甲、严某乙被征用土地数量,套取征地、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5004.80元。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依法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具有自首、退赃的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姚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前后,被告人姚某因修建房屋缺钱,找严某甲(系其小舅)借钱,了解到严某甲、严某乙(系其大舅)位于本县田坪镇金竹村芹菜塘组的土地因修建铜大高速公路被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铜大高速公路指挥部征用,于是找到被告人周某(田坪镇政府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13日调铜大高速田坪镇指挥部工作),要求利用其系铜大高速公路田坪镇指挥部负责田坪路段征地补偿的便利,虚增严某甲、严某乙被征用土地数量,套取征地补偿款。被告人周某予以同意。随后,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姚某共同篡改了《征用补偿费用兑现表》和《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载明的被征用土地的数据,虚增严某甲、严某乙被征用土地及附属林木的数量,套取征地、林木和青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5004.80元。其中:1、2010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姚某提出虚增严某甲征地面积之后,被告人周某篡改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的《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将严某甲征用土地面积实际为0.53亩(应获补偿款人民币14691.60),篡改为4.21亩,虚增3.68亩。同时,被告人周某另伪造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的《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一份,虚构严某甲被征用其他农用地面积2.3亩,油茶树288棵的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以严某甲的名义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铜大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了上述土地、青苗、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3085.20元。被告人周某、姚某共同以严某甲的名义骗取了国家土地、青苗、林木补偿款人民币168393.60元。2、2010年5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周某的办公室,由周某指导,被告人姚某篡改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的《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将严某乙被征用土地面积实际面积为0.2亩,篡改为1.16亩,虚增面积为0.96亩。二被告人未对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与严某乙相关的另一张《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进行篡改,该表载明严某乙被征用的另一幅土地面积为0.19亩。上述征用严某乙的土地实际面积为0.39亩,应获补偿款人民币14810.80元。2010年9月10日被告人姚某与严某乙共同到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铜大高速公路指挥部领取了上述土地、青苗、林木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1422元。严某乙于当日领到该款后,以被告人姚某建房需要钱为由随即将该款交给姚某。此后,经严某乙要求,被告人姚某分两次将其中的人民币2000元拿给严某乙。被告人周某、姚某以严某乙的名义骗取国家土地征用补偿费人民币26611.20元。被告人姚某取得上述骗取的国家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95004.80元后,被告人周某要求分配其中的部分款项。随后,被告人姚某分四次(大龙镇信用社、县农贸市场外的街上、大龙中学外面、县医院住院部楼道)共计拿了人民币90000元给被告人周某。2010年11月5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姚某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于2010年11月5日退还人民币83000元,于2010年11月15日退还人民币22004.80元,合计人民币105004.80元。被告人周某在本案侦查期间外逃,后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于2016年7月1日退还人民币55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退还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人共计退还人民币175004.8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姚某的供述,证人严某甲、严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铜大高速公路指挥部《征(占)用补偿费用兑现表》《铜大高速公路(玉屏段)建设补偿付款凭证》《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玉屏侗族自治县教育局的(就业分配)文件,中共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委员会的(工作调动)文件,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政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本院认为,经被告人姚某提议,被告人周某利用自己任铜大高速公路田坪镇指挥部的职务便利,二人篡改和伪造《建设征(占)用土地勘测登记表》数据,骗取国家征地资金,具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姚某勾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周某,共同贪污国有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二被告人共同犯罪过程中,由被告人姚某提议,被告人周某单独或与姚某共同篡改和虚增严某甲、严某乙征用土地面积,所得的赃款大致平分,二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在侦查过程中逃跑,之后主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传唤之前,经电话通知到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姚某贪污金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了大部分赃款,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姚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系被告人姚某提议,二人才产生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但被告人周某在犯罪过程中犯罪意愿较强,并不受被告人姚某控制和指挥,且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从有利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自律的良好秩序,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从严处罚,不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姚某对本案的犯罪结果不起决定作用,且积极退赃,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玉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周某及公诉机关提出对周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姚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姚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从被告人周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000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5004.80元,共计人民币175004.80元,由扣押机关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被告人周某、姚某其余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