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最高法行申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谢志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4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志强等20人(名单附后),均系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村民。诉讼代表人谢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诉讼代表人姜启兵,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诉讼代表人徐永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诉讼代表人吴庆,男,汉族,1943年9月29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谢鹏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该部部长。谢志强等20人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16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审判员李德申、代理审判员李小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5日,国土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申请表“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栏中由谢志强、郭清海(再审申请人隋文莲之夫,一审审理期间病故)、姜启兵、徐永喜、吴庆(以下简称谢志强等5人)签名。在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瑞祥路以北、超达大路以南、富强D区以西、万顺小区以东,锦湖大路以北、御水丹提小区以南、超凡大街以东、超胜街以西,顺达路以北、越达路以南、超群街以东,超然街以西,光谷大街以北、开运街以南、达新路以西、超达大路以东,光谷大街以北、宇光街以南、达新路以西、创新路以东,超达大路以北、永新路以南、光谷大街以东这六个地块(申请人有合法土地承包证)的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报批材料”。2014年10月28日,国土部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4]43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谢志强等5人申请公开所描述的内容未查询到有关信息,建议其先向当地国土部门了解相关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应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如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再审被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其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谢志强等20人遂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是国土部针对谢志强等5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谢志中等15人不是该告知书的相对人,其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针对被诉告知书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谢志中等15人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一审期间,谢志强等5人表示对被诉告知书建议其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不持异议,但认为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剥夺其更改和补充申请内容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下,国土部认为根据谢志强等5人描述的信息内容,无法确认对应的征地审批机关及审批文件,并据此告知其“先向当地国土部门了解相关地块的用地审批信息。……如属于国务院批准的建设用地,可凭相应信息向国土部申请信息公开”,实质上是要求谢志强等5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更改和补充。故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国土部已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谢志强等5人关于国土部剥夺其更改和补充申请内容的权利,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谢志强等5人关于国土部依法应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针对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国土部重新公开其申请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谢志中等15人的起诉;二、驳回谢志强等5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谢志强等20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国土部所作被诉告知书是针对谢志强等5人作出的,谢志中等15人并非行政相对人,与被诉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志中等15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故对谢志强等5人要求国土部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此,判决驳回谢志强等20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谢志强等20人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293号行政判决及二审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1610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公开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其申请的理由是:1.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2.本案只认定谢志强等5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他15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严重错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向国土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是谢志强等5人,国土部所作被诉告知书亦是针对谢志强等5人作出,故谢志强等5人才是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而谢志中等15人既非被诉告知书的相对人,与被诉告知书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谢志中等15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涵义是,如果政府信息是由行政机关制作,只适用“谁制作,谁公开”的标准。本条所称应当由保存机关公开的“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不包括从各种渠道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对此,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0]5号《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亦曾予以明确。本案中,国土部在被诉告知书中告知再审申请人谢志强等5人:“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书、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及相关报批材料”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作,按照“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建议其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谢志强等5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谢志强等20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谢志强等20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耿宝建审 判 员  李德申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潋附:再审申请人名单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志强,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启兵,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喜,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庆,男,汉族,1943年9月29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志中,男,汉族,1973年3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春和,男,汉族,1945年2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宝林,男,汉族,1955年4月17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大房身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延忠,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延臣,男,汉族,1972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保昌,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特尔,男,汉族,1957年11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臣,男,汉族,1967年9月11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仁,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保,男,汉族,1968年7月2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长福,男,汉族,1960年11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成玉,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圆满,男,汉族,1957年7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喜义,男,汉族,1950年2月10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海清之妻、二审上诉人)隋文莲,女,汉族,1949年2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万顺村万顺堡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