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马益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第三人刘桂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刘桂荣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772号原告马益民,男,生于1971年12月15日,回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9945168626。负责人王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仝欣,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刘桂荣,女,生于1931年12月29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董宏伟,男,生于1959年11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系刘桂荣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益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斗鸡支公司、第三人刘桂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益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马益民承担。审判员 王利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曲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