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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孝华与仲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华,仲云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007号原告:陈孝华。被告:仲云发。原告陈孝华诉被告仲云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孝华、被告仲云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仲云发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2、判令仲云发支付利息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仲云发承担。诉讼过程中,陈孝华放弃利息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仲云发以需要偿还银行利息为由向他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他以存款方式交付至仲云发银行帐户35000元。但此后虽经多次催讨,仲云发至今未付。被告仲云发辩称:1、对于借条无异议,系他签名,但借条主文系是陈孝华方人员书写,其不清楚签署借条原因;2、虽然陈孝华于借条当日2014年3月19日确将35000元汇入他江苏银行帐户,但该款并非陈孝华出具借款。他原结欠陈孝华约110000元,但陈孝华等人通过pos机方式提取了他江苏银行贷款卡中的258000元,他提取了其中42000元。此后因江苏银行要求还款,他归还了70000多元,陈孝华因此替他归还了本案所涉的3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仲云发向陈孝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孝华35000元。以上款项全部收到现金”,仲云发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署“仲云发”。同日,陈孝华以银行存款方式存入仲云发银行卡35000元。2016年7月22日,陈孝华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仲云发归还借款等。庭审中仲云发主张该35000元系陈孝华代其还款,还款原因为陈孝华提取了其25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仲云发辩称其签名的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清楚出具借条原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仲云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仲云发与陈孝华间于2014年3月19日产生借款35000元的合意。关于借款交付部分,陈孝华于借条出具当天交付仲云发35000元,能够组成证据链予以佐证;仲云发抗辩称该款系陈孝华超额提取其258000元后代其偿还银行贷款但即未提供陈孝华结欠他债务的证据也与其向陈孝华出具借款35000元的事实不符,仲云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如果陈孝华结欠仲云发债务,仲云发既出具借条,也未在出具借条后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仲云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仲云发结欠陈孝华借款35000元并经催讨后未及时支付借款系本案纠纷起因,仲云发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仲云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孝华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陈孝华已预交),由仲云发承担(陈孝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仲云发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陈孝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可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承宇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