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8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赵洪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8执209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建设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4557-4。负责人刘丽云,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凤士村旺头,组织机构代码:76133469-7。法定代表人:张海荣。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组织机构代码:70438489-0。法定代表人:赵洪明。被执行人张海荣,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季海霞,女,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赵洪明,男,汉族,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关于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赵洪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赵洪明至今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要偿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3596元;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张海荣、季海霞对上述款项在49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执行人赵洪明对上述款项在5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权利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的一间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房产[房产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8753.77平方米]和登记在被执行人张海荣名下的三间房产:1、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1402室房产[房产权证号为:瑞(房)字第××号,面积为164.7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1-2011-102-0112];2、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122弄10.××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00××16,面积:141.7平方);3、坐落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清河路122弄1××号房产(房产权证号为:00××39,面积31.16平方米)。另外,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洪明在浙江一鸿投资有限公司、温州双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富力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经核实,上述资产均但暂不宜处置。同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9月22日,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行向本院出具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报告书。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328执20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程志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